根據獸醫師法第22條,獸醫診療機構應備置診療紀錄及檢驗紀錄,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派員查驗,而獸醫診療機構不得拒絕、妨害或逃避查驗。查驗人員在執行職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至於診療紀錄及檢驗紀錄的保存年限,則依中央主管機關的規定。該條法規的相關內容是確保獸醫診療機構的診療紀錄及檢驗紀錄的保存與查驗,以確保動物醫療服務的品質及透明度。例如,檢驗紀錄的保存年限可能會根據中央主管機關的具體規定而有所不同,此為確保醫療資料的正確保存的重要規定。
省獸醫師公會之設立,應由該省內縣(市)獸醫師公會五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之;其縣(市)公會不滿五單位者,得聯合二以上之省共同組織之。
全國獸醫師公會聯合會,應由省(院轄市)獸醫師公會七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之。
獸醫診療機構應備置診療紀錄及檢驗紀錄,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派員查驗之,獸醫診療機構不得拒絕、妨害或逃避查驗。 查驗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第一項診療紀錄及檢驗紀錄之保存年限,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十一條有關診療簿、檢驗簿之設置及查驗規定移列本條,並作文字修正,「職位證明文件」修正為「身份證明文件」。 二、各種動物因其飼養期間有顯著不同,故紀錄保存年限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動物種類另定之。
省獸醫師公會之設立,應由該省內縣(市)獸醫師公會五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之;其縣(市)公會不滿五單位者,得聯合二以上之省共同組織之。
全國獸醫師公會聯合會,應由省(院轄市)獸醫師公會七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之。
一、原條文第十一條有關診療簿、檢驗簿之設置及查驗規定移列本條,並作文字修正,「職位證明文件」修正為「身份證明文件」。 二、各種動物因其飼養期間有顯著不同,故紀錄保存年限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動物種類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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