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領有獸醫師或獸醫佐證書使用獸醫師、獸醫佐名稱或類似之名稱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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獸醫師、獸醫佐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所在地縣、市政府得吊銷其開業執照或予以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一、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規定者。 二、在診療上有重大錯誤或執行業務有欺騙行為致他人蒙受損害者。 三、精神有異狀不能執行獸醫業務者。 依前項規定受吊銷開業執照之處分時,應於接到通知後十日內將開業執照繳銷,其受停業處分時,應將開業執照送由所在地縣、市政府將停業理由及限期記載於該執照背面後,仍交由本人收執,期滿後方准復業。但依前項第三款之規定受停業處分者,須視其精神恢復正常時方准復業。
以虛偽或其他不法手段取得獸醫師或獸醫佐證書者,除撤銷其獸醫師或獸醫佐資格外,其觸犯刑法部份,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 依前項規定受撤銷獸醫師或獸醫佐資格者,應於接到通知十日內將其證書繳銷,其已請領登記證書及開業執照者,一併繳銷。
非領有獸醫師或獸醫佐證書使用獸醫師、獸醫佐名稱或類似獸醫師、獸醫佐之名稱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非法使用獸醫師、獸醫佐或類似名稱之處罰。
非領有獸醫師或獸醫佐證書使用獸醫師、獸醫佐名稱或類似之名稱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未具獸醫師、獸醫佐資格者使用獸醫師、獸醫佐或類似名稱,具誤導飼主及對獸醫專業性之危害,爰修正提高罰鍰額度。
獸醫師、獸醫佐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所在地縣、市政府得吊銷其開業執照或予以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一、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規定者。 二、在診療上有重大錯誤或執行業務有欺騙行為致他人蒙受損害者。 三、精神有異狀不能執行獸醫業務者。 依前項規定受吊銷開業執照之處分時,應於接到通知後十日內將開業執照繳銷,其受停業處分時,應將開業執照送由所在地縣、市政府將停業理由及限期記載於該執照背面後,仍交由本人收執,期滿後方准復業。但依前項第三款之規定受停業處分者,須視其精神恢復正常時方准復業。
以虛偽或其他不法手段取得獸醫師或獸醫佐證書者,除撤銷其獸醫師或獸醫佐資格外,其觸犯刑法部份,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 依前項規定受撤銷獸醫師或獸醫佐資格者,應於接到通知十日內將其證書繳銷,其已請領登記證書及開業執照者,一併繳銷。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非法使用獸醫師、獸醫佐或類似名稱之處罰。
未具獸醫師、獸醫佐資格者使用獸醫師、獸醫佐或類似名稱,具誤導飼主及對獸醫專業性之危害,爰修正提高罰鍰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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