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獸醫師法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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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未取得獸醫師資格或不具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資格之獸醫佐擅自執行獸醫師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所用之藥械沒入之。但在獸醫師指導下之獸醫、畜牧獸醫科系學生、畢業生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法人、機構或團體認證合格之動物醫事助理協助執行獸醫師業務者,不在此限。
  2. 2.前項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法人、機構或團體辦理認證,應訂定認證實施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3. 3.第一項動物醫事助理之資格條件、協助獸醫師執行業務項目、前項認證實施計畫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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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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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4

(0471230 制定)

獸醫師、獸醫佐對家畜防疫有重大貢獻者,由主管機關獎勵之。

(0510601 修正)

獸醫師、獸醫佐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所在地縣、市政府得吊銷其開業執照或予以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一、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規定者。   二、在診療上有重大錯誤或執行業務有欺騙行為致他人蒙受損害者。   三、精神有異狀不能執行獸醫業務者。   依前項規定受吊銷開業執照之處分時,應於接到通知後十日內將開業執照繳銷,其受停業處分時,應將開業執照送由所在地縣、市政府將停業理由及限期記載於該執照背面後,仍交由本人收執,期滿後方准復業。但依前項第三款之規定受停業處分者,須視其精神恢復正常時方准復業。

(0840106 全文修正)

未取得獸醫師資格或不具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資格之獸醫佐擅自執行獸醫師業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所用之藥械沒入之。但在獸醫師指導下之獸醫、畜牧獸醫科系學生或畢業生協助執行獸醫師業務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未取得合法獸醫師資格者不得從事獸醫業務,違反者予以處罰,以確保動物健康及合法獸醫師權益。

(1100521 修正)

未取得獸醫師資格或不具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資格之獸醫佐擅自執行獸醫師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所用之藥械沒入之。但在獸醫師指導下之獸醫、畜牧獸醫科系學生、畢業生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法人、機構或團體認證合格之動物醫事助理協助執行獸醫師業務者,不在此限。   前項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法人、機構或團體辦理認證,應訂定認證實施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一項動物醫事助理之資格條件、協助獸醫師執行業務項目、前項認證實施計畫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獸醫師之養成須經大學獸醫教育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具相當程度之專業性,且其業務攸關動物健康、畜禽產品安全及公共衛生等重要性,因此有必要加強嚇阻獸醫密醫行為。惟原罰鍰之額度經常低於獸醫密醫之實際所得,未達嚇阻效果,爰修正第一項,提高罰鍰額度。   二、增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法人、機構或團體認證合格之動物醫事助理得協助獸醫師執行業務。   三、增列第二項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辦理動物醫事助理認證之法人、機構或團體,必須訂定認證實施計畫,計畫內容包含動物醫事助理之教育訓練、審定基準、證明文件之發給等相關事項,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四、增列第三項,動物醫事助理之資格條件、協助獸醫師執行業務項目、辦理認證實施計畫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0471230 制定)

獸醫師、獸醫佐對家畜防疫有重大貢獻者,由主管機關獎勵之。

(0510601 修正)

獸醫師、獸醫佐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所在地縣、市政府得吊銷其開業執照或予以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一、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規定者。   二、在診療上有重大錯誤或執行業務有欺騙行為致他人蒙受損害者。   三、精神有異狀不能執行獸醫業務者。   依前項規定受吊銷開業執照之處分時,應於接到通知後十日內將開業執照繳銷,其受停業處分時,應將開業執照送由所在地縣、市政府將停業理由及限期記載於該執照背面後,仍交由本人收執,期滿後方准復業。但依前項第三款之規定受停業處分者,須視其精神恢復正常時方准復業。

(0840106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未取得合法獸醫師資格者不得從事獸醫業務,違反者予以處罰,以確保動物健康及合法獸醫師權益。

(1100521 修正)

一、獸醫師之養成須經大學獸醫教育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具相當程度之專業性,且其業務攸關動物健康、畜禽產品安全及公共衛生等重要性,因此有必要加強嚇阻獸醫密醫行為。惟原罰鍰之額度經常低於獸醫密醫之實際所得,未達嚇阻效果,爰修正第一項,提高罰鍰額度。   二、增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法人、機構或團體認證合格之動物醫事助理得協助獸醫師執行業務。   三、增列第二項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辦理動物醫事助理認證之法人、機構或團體,必須訂定認證實施計畫,計畫內容包含動物醫事助理之教育訓練、審定基準、證明文件之發給等相關事項,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四、增列第三項,動物醫事助理之資格條件、協助獸醫師執行業務項目、辦理認證實施計畫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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獸醫師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獸醫師法第 30 條規定:「未取得獸醫師資格或不具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資格之獸醫佐擅自執行獸醫師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獸醫師法第 3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獸醫師法第 3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