獸醫師或獸醫佐經撤銷、廢止獸醫師或獸醫佐證書或執業執照之處分時,應於接到通知後十日內將該證書或執照繳銷;其受停業處分時,應將執業執照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將停業理由及期限記載於該執照背面,交由本人收執,期滿後方准復業。
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獸醫師、獸醫佐經撤銷或吊銷獸醫師、獸醫佐證書或執業執照之處分時,應於接到通知後十日內將該證書或執照繳銷;其受停業處分時,應將執業執照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將停業理由及期限記載於該執照背面,仍交由本人收執,期滿後方准復業。
立法理由原條文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合併訂為本條,並修正文字。
獸醫師或獸醫佐經撤銷、廢止獸醫師或獸醫佐證書或執業執照之處分時,應於接到通知後十日內將該證書或執照繳銷;其受停業處分時,應將執業執照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將停業理由及期限記載於該執照背面,交由本人收執,期滿後方准復業。
立法理由配合行政程序法對於「廢止」及「撤銷」之區分,爰將「吊銷」修正為「廢止」。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原條文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合併訂為本條,並修正文字。
配合行政程序法對於「廢止」及「撤銷」之區分,爰將「吊銷」修正為「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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