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抱歉,這超出了我的知識範疇,無法提供準確的回答。
獸醫師開業,應備具申請書,檢同獸醫師登記證書、照片及應繳費用等,向所在地縣、市政府申請發給執照。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之: 一、經撤銷獸醫師證書或於吊銷獸醫師證書期間者。 二、經撤銷獸醫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者。 三、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不得發給執業執照之情形。其第一款所稱吊銷獸醫師證書,係指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之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獸醫師證書者。 二、經廢止獸醫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者。 三、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立法理由一、由於行政程序法對於合法行政處分施其效力者為「廢止」,違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撤銷」,故第一款「或於吊銷獸醫師證書期間」已無保留必要,爰予刪除。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對於「廢止」及「撤銷」之區分,爰將第二款「撤銷」修正為「廢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獸醫師證書者。 二、經廢止獸醫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者。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立法理由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並增訂「受輔助宣告」之相關規定,爰配合將原條文第三款之「受禁治產宣告」修正為「受監護宣告」,另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不宜為獸醫師業務,爰於同款增列「受輔助宣告」者不得充任獸醫師之規定;其餘各款未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獸醫師證書。 二、經廢止獸醫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獸醫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立法理由一、刪除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另於本條增訂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並增訂第二項回復條款規定。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已於103年12月3日生效,使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具有國內法律效力。依公約第二十七條意旨,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 三、查108年4月24日修正公布之法醫師法第五條條文,與107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醫師法第八條之一條文,有關專業人員消極資格限制,皆以客觀事實認定其能否勝任職務,而非以身心狀況剝奪其工作權。 四、依據107年2月12日行政院通過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法規及行政措施修正原則」,考量其他積極性條件而留設限制性條文者,應提出說明並設有審認程序。爰參考前述法醫師法及醫師法之立法例,增訂第一項第四款,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獸醫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強化客觀認定機制。 五、增訂第二項,配合前述審認程序,明定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原因消失後,仍得申請執業。
獸醫師開業,應備具申請書,檢同獸醫師登記證書、照片及應繳費用等,向所在地縣、市政府申請發給執照。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不得發給執業執照之情形。其第一款所稱吊銷獸醫師證書,係指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之情形。
一、由於行政程序法對於合法行政處分施其效力者為「廢止」,違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撤銷」,故第一款「或於吊銷獸醫師證書期間」已無保留必要,爰予刪除。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對於「廢止」及「撤銷」之區分,爰將第二款「撤銷」修正為「廢止」。
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並增訂「受輔助宣告」之相關規定,爰配合將原條文第三款之「受禁治產宣告」修正為「受監護宣告」,另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不宜為獸醫師業務,爰於同款增列「受輔助宣告」者不得充任獸醫師之規定;其餘各款未修正。
一、刪除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另於本條增訂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並增訂第二項回復條款規定。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已於103年12月3日生效,使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具有國內法律效力。依公約第二十七條意旨,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 三、查108年4月24日修正公布之法醫師法第五條條文,與107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醫師法第八條之一條文,有關專業人員消極資格限制,皆以客觀事實認定其能否勝任職務,而非以身心狀況剝奪其工作權。 四、依據107年2月12日行政院通過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法規及行政措施修正原則」,考量其他積極性條件而留設限制性條文者,應提出說明並設有審認程序。爰參考前述法醫師法及醫師法之立法例,增訂第一項第四款,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獸醫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強化客觀認定機制。 五、增訂第二項,配合前述審認程序,明定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原因消失後,仍得申請執業。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