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製造或輸入動物用藥品,應將其成分、性能、製法之要旨、分析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檢驗費,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檢驗登記,經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2. 前項動物用藥品檢驗登記、審查程序、許可證之變更、展延、補發、換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 中央主管機關得以動物用藥品優良製造準則,作為核發及展延製造或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之基準;動物用藥品優良製造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 製造專供輸出之動物用藥品之審查基準及程序得予簡化,且不得於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
  5. 新藥核准檢驗登記前,應經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其藥品之特性自行、委由或經其認可之機關(構)進行安全及效能試驗,費用由檢驗登記申請人負擔;其試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白話解說、立法理由、相關判決,搭配 AI 分析更完整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第12條」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AI 深度解析
共同筆記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此法條尚無 AI 深度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