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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及製造業者,不得買賣來歷不明或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製造、輸入之動物用藥品。 禽畜與水產養殖業者及飼料業者,不得以來歷不明或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製造或輸入之動物用製劑供防治動物疾病或調節生理機能用。 禽畜與水產養殖業及飼料製造者,不得以動物用或人用藥品原料藥供防治動物疾病或調節生理機能用。 禽畜及水產養殖業者,使用有停藥期間限制之動物用藥品,其於停藥期間屆滿前所生產之禽畜、水產類、乳、蛋及其他供食用之產品不得出售供屠宰、加工或食用。 主管機關對禽畜與水產養殖業者及飼料製造者,得派員稽查其有關動物用藥品之使用情形。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現行「動物用抗生素麻醉毒劇及生物藥品管理辦法」第九條及第十條有關動物用藥品使用限制之規定條文,提昇至法律位階。
禽畜與水產養殖業者及飼料製造業者,不得使用來歷不明、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製造、輸入之動物用製劑或人用藥品,供防治動物疾病或調節生理機能。 禽畜與水產養殖業者及飼料製造業者,不得使用動物用或人用藥品原料藥,供防治動物疾病或調節生理機能。 禽畜及水產養殖業者,使用有停藥期間限制之動物用藥品,其於停藥期間屆滿前所生產之禽畜、水產類、乳、蛋及其他供食用之產品,不得出售供屠宰、加工或食用。
立法理由一、來歷不明與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製造及輸入之動物用藥品屬偽禁藥,已有相關條文規範,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規定。 二、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分別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並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增訂不得使用人用藥品供防治動物疾病或調節其生理機能及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五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爰刪除之。
禽畜、水產養殖業者及飼料製造業者,不得將下列製劑或藥品,使用於動物或動物飼料中: 一、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所定動物用偽藥。 二、動物用禁藥。 三、前二款以外,來歷不明之動物用藥品製劑。 四、人用藥品製劑。 五、動物用或人用藥品原料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移動、轉讓或供屠宰、為食用而加工或食用: 一、禽畜、水產類動物上市前,經檢驗含有特定動物用禁藥。 二、前款情形以外之禽畜、水產類動物或其乳、蛋及其他供食用之產品上市前,經檢驗未符合動物用藥殘留標準之規定。 禽畜、水產類動物經檢驗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重新檢驗。屬前項第一款之禽畜、水產類動物,其申請重新檢驗並應於一定期間內為之;未於一定期間內申請重新檢驗,或經重新檢驗不合格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令禽畜、水產養殖業者於七日內為化製、堆肥、銷毀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禽畜、水產類動物或其乳、蛋及其他供食用之產品有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由禽畜、水產養殖業者明確標示以供辨識。 第二項第一款之特定動物用禁藥、第三項之一定期間及前項標示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三項重新檢驗所需費用,應依相關法令規定,並由禽畜、水產養殖業者負擔。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原條文第一項所定不得使用於動物或動物飼料之製劑或藥品,分列為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又不得使用之偽藥並不以第四條第一款所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製造者為限,爰於第一款增列第四條第二款及第四款情形。 (二)動物用禁藥對於人體間接危害亦可能極為重大,亦應禁止其使用於動物或動物飼料,爰增訂第二款規定。 (三)原條文第二項不得使用動物用或人用藥品原料藥之規定修正移列為第五款規範。 二、禽畜及水產養殖業者即使遵守停藥時間,仍有可能因飼料糟殘留前次添加之藥品,或藥品與飼料、飲水混合不均勻等原因造成藥品殘留。為維護消費者食用安全,禽畜、水產養殖業者應確保禽畜、水產類動物、乳、蛋及其他供食用之產品上市前須符合動物用藥殘留標準,檢驗未符規定者不得移動、轉讓或供屠宰、加工或食用,爰將原條文第三項修正移列第二項。 三、第二項並修正如下: (一)特定品目之動物用禁藥,為避免其危害動物及人體健康,經檢出含特定動物用禁藥之禽畜、水產類動物,應為特別處置,爰列於第一款,並於第三項規範處置方式。 (二)其餘未符合動物用藥殘留標準之情形則列為第二款。 四、第三項修正如下: (一)一般動物用藥品於禽畜、水產類動物體內會持續代謝,經重新檢驗合格後,即無藥物殘留疑慮,但於蛋、乳及其他供食用產品內不再代謝,無重新檢驗合格之可能,爰為前段規定。 (二)對於經檢驗含有特定動物用禁藥之禽畜、水產類動物,業者申請重新檢驗應於一定期間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為之;屆期未申請重新檢驗或檢驗不合格者,地方主管機關應令業者於七日內為化製、堆肥或銷毀等必要之處置,爰為後段規定。 五、配合第三項針對含有禽畜、水產類、乳、蛋及其他供食用之產品上市前未符合動物用藥殘留標準者,除採取移動等管制措施外,新增第四項課予業者應有可供辨別標示(如染色標示等)之義務,以確保移動管制之有效性。 六、配合修正條文第二項第一款、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禽畜、水產類動物之上市適期及動物用禁藥之代謝速率等因素,公告特定動物用禁藥及合適之重新檢驗期間、標示方式,爰增訂第五項。 七、禽畜、水產養殖業者應確保其產品上市前安全無虞,並納入生產成本,第三項重新檢驗之費用應由業者負擔,並依規費法等相關法令規定收取,爰增訂第六項。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現行「動物用抗生素麻醉毒劇及生物藥品管理辦法」第九條及第十條有關動物用藥品使用限制之規定條文,提昇至法律位階。
一、來歷不明與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製造及輸入之動物用藥品屬偽禁藥,已有相關條文規範,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規定。 二、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分別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並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增訂不得使用人用藥品供防治動物疾病或調節其生理機能及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五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爰刪除之。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原條文第一項所定不得使用於動物或動物飼料之製劑或藥品,分列為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又不得使用之偽藥並不以第四條第一款所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製造者為限,爰於第一款增列第四條第二款及第四款情形。 (二)動物用禁藥對於人體間接危害亦可能極為重大,亦應禁止其使用於動物或動物飼料,爰增訂第二款規定。 (三)原條文第二項不得使用動物用或人用藥品原料藥之規定修正移列為第五款規範。 二、禽畜及水產養殖業者即使遵守停藥時間,仍有可能因飼料糟殘留前次添加之藥品,或藥品與飼料、飲水混合不均勻等原因造成藥品殘留。為維護消費者食用安全,禽畜、水產養殖業者應確保禽畜、水產類動物、乳、蛋及其他供食用之產品上市前須符合動物用藥殘留標準,檢驗未符規定者不得移動、轉讓或供屠宰、加工或食用,爰將原條文第三項修正移列第二項。 三、第二項並修正如下: (一)特定品目之動物用禁藥,為避免其危害動物及人體健康,經檢出含特定動物用禁藥之禽畜、水產類動物,應為特別處置,爰列於第一款,並於第三項規範處置方式。 (二)其餘未符合動物用藥殘留標準之情形則列為第二款。 四、第三項修正如下: (一)一般動物用藥品於禽畜、水產類動物體內會持續代謝,經重新檢驗合格後,即無藥物殘留疑慮,但於蛋、乳及其他供食用產品內不再代謝,無重新檢驗合格之可能,爰為前段規定。 (二)對於經檢驗含有特定動物用禁藥之禽畜、水產類動物,業者申請重新檢驗應於一定期間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為之;屆期未申請重新檢驗或檢驗不合格者,地方主管機關應令業者於七日內為化製、堆肥或銷毀等必要之處置,爰為後段規定。 五、配合第三項針對含有禽畜、水產類、乳、蛋及其他供食用之產品上市前未符合動物用藥殘留標準者,除採取移動等管制措施外,新增第四項課予業者應有可供辨別標示(如染色標示等)之義務,以確保移動管制之有效性。 六、配合修正條文第二項第一款、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禽畜、水產類動物之上市適期及動物用禁藥之代謝速率等因素,公告特定動物用禁藥及合適之重新檢驗期間、標示方式,爰增訂第五項。 七、禽畜、水產養殖業者應確保其產品上市前安全無虞,並納入生產成本,第三項重新檢驗之費用應由業者負擔,並依規費法等相關法令規定收取,爰增訂第六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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