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第 32-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禽畜、水產養殖業者及飼料製造業者,不得將下列製劑或藥品,使用於動物或動物飼料中: 一、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所定動物用偽藥。 二、動物用禁藥。 三、前二款以外,來歷不明之動物用藥品製劑。 四、人用藥品製劑。 五、動物用或人用藥品原料藥。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移動、轉讓或供屠宰、為食用而加工或食用: 一、禽畜、水產類動物上市前,經檢驗含有特定動物用禁藥。 二、前款情形以外之禽畜、水產類動物或其乳、蛋及其他供食用之產品上市前,經檢驗未符合動物用藥殘留標準之規定。
- 禽畜、水產類動物經檢驗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重新檢驗。屬前項第一款之禽畜、水產類動物,其申請重新檢驗並應於一定期間內為之;未於一定期間內申請重新檢驗,或經重新檢驗不合格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令禽畜、水產養殖業者於七日內為化製、堆肥、銷毀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 禽畜、水產類動物或其乳、蛋及其他供食用之產品有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由禽畜、水產養殖業者明確標示以供辨識。
- 第二項第一款之特定動物用禁藥、第三項之一定期間及前項標示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三項重新檢驗所需費用,應依相關法令規定,並由禽畜、水產養殖業者負擔。

117 人 正在學習
NT$3,690
NT$13,800
省 $10,11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白話解說、立法理由、相關判決,搭配 AI 分析更完整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第32-3條」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此法條尚無 AI 深度解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