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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用藥品管理法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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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製造或輸入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者,除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所定情形外,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 2.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 3.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4. 4.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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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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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4

(0600806 制定)

製造或輸入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製造或輸入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者之處罰。

(0971118 修正)

製造或輸入第五條第一款所定動物用禁藥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或輸入第四條所定動物用偽藥或輸入第五條第二款所定動物用禁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製造或輸入之動物用禁藥通常經證實為具有致癌性、致畸胎性等慢性毒性或具有劇烈毒害作用之毒害藥品;另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常以未在國內取得審查登記許可為主,如能依規定取得登記許可,仍可供動物使用,故其危害程度較小。因此,製造或輸入第五條第一款所定動物用藥品者,對於動物及 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層面遠較輸入同條第二款所定動物用藥品為大,爰將二者分列二項,分別科以不同之刑責。   二、製造或輸入動物用偽藥供使用後,除影響動物之健康與合法業者之權益外,易造成畜禽產品殘留藥物,又因抗生素之濫用,造成抗藥菌產生因而影響國民健康,其危害層面甚大,故對於輸入或製造動物用偽藥之行為者,應處以重罰,以收嚇阻之效,爰與輸入第五條第二款所定動物用禁藥之規定一併規範於修正條文第二項。   三、原條文第二項之項次遞移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並酌作修正。

(1020104 修正)

製造或輸入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一、考量第四條之「動物用偽藥」與第五條第二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動物用禁藥」一旦流入市面,所造成對社會及經濟之危害,與第五條第一款之毒害藥品相同,爰參酌藥事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合併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二、參酌藥事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增訂第二項致人於死或重傷者之刑責。   三、參酌藥事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增訂第三項過失犯之刑責。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配合修正。

(1051021 修正)

製造或輸入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者,除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所定情形外,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所定情形,於邊境遭海關查獲時,依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等規定論處,尚無必要一律認定為動物用禁藥,爰修正第一項。

(0600806 制定)

本條規定製造或輸入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者之處罰。

(0971118 修正)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製造或輸入之動物用禁藥通常經證實為具有致癌性、致畸胎性等慢性毒性或具有劇烈毒害作用之毒害藥品;另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常以未在國內取得審查登記許可為主,如能依規定取得登記許可,仍可供動物使用,故其危害程度較小。因此,製造或輸入第五條第一款所定動物用藥品者,對於動物及 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層面遠較輸入同條第二款所定動物用藥品為大,爰將二者分列二項,分別科以不同之刑責。   二、製造或輸入動物用偽藥供使用後,除影響動物之健康與合法業者之權益外,易造成畜禽產品殘留藥物,又因抗生素之濫用,造成抗藥菌產生因而影響國民健康,其危害層面甚大,故對於輸入或製造動物用偽藥之行為者,應處以重罰,以收嚇阻之效,爰與輸入第五條第二款所定動物用禁藥之規定一併規範於修正條文第二項。   三、原條文第二項之項次遞移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並酌作修正。

(1020104 修正)

一、考量第四條之「動物用偽藥」與第五條第二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動物用禁藥」一旦流入市面,所造成對社會及經濟之危害,與第五條第一款之毒害藥品相同,爰參酌藥事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合併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二、參酌藥事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增訂第二項致人於死或重傷者之刑責。   三、參酌藥事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增訂第三項過失犯之刑責。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配合修正。

(1051021 修正)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所定情形,於邊境遭海關查獲時,依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等規定論處,尚無必要一律認定為動物用禁藥,爰修正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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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 33 條規定:「製造或輸入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者,除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所定情形外,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 3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 3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