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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用藥品管理法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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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法所稱動物用禁藥,指動物用藥品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 二、未經准擅自輸入。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第三條第一款以外動物用藥品入境,供自家寵物使用,且符合一定種類、劑型及數量者,不在此限。
  2. 2.前項第二款之一定種類、劑型及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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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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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600806 制定)

本法所稱動物用禁藥,係指動物用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動物用禁藥之種類。

(1051021 修正)

本法所稱動物用禁藥,指動物用藥品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   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第三條第一款以外動物用藥品入境,供自家寵物使用,且符合一定種類、劑型及數量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之一定種類、劑型及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告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並修正如下:    (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動物用藥品可能因停藥期過長、易遭不當流用、產生抗藥性等原因,而列為動物用禁藥,不以毒害藥品為限,爰修正第一款。    (三)依動物保護法第三條第五款規定,寵物為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因國人飼養寵物風氣日盛,時有自國外攜入動物用藥品供自家寵物使用之需求。因屬自家寵物使用,如符合一定種類、劑型及數量,非屬生物藥品者,造成其他動物危害風險極低,尚無必要一律認定為動物用禁藥,爰參酌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增訂第二款但書。   二、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一定種類、劑型及數量,供自家寵物使用之動物用藥品屬動物用禁藥之例外規定,不需依第十二條規定經准核取得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該一定種類、劑型及數量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告,爰增訂第二項。

(0600806 制定)

本條規定動物用禁藥之種類。

(1051021 修正)

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並修正如下:    (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動物用藥品可能因停藥期過長、易遭不當流用、產生抗藥性等原因,而列為動物用禁藥,不以毒害藥品為限,爰修正第一款。    (三)依動物保護法第三條第五款規定,寵物為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因國人飼養寵物風氣日盛,時有自國外攜入動物用藥品供自家寵物使用之需求。因屬自家寵物使用,如符合一定種類、劑型及數量,非屬生物藥品者,造成其他動物危害風險極低,尚無必要一律認定為動物用禁藥,爰參酌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增訂第二款但書。   二、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一定種類、劑型及數量,供自家寵物使用之動物用藥品屬動物用禁藥之例外規定,不需依第十二條規定經准核取得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該一定種類、劑型及數量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告,爰增訂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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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 5 條規定:「本法所稱動物用禁藥,指動物用藥品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 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 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