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動物用偽藥,係指動物用藥品經檢驗認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 二、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 三、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者。 四、所含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 五、未依第十八條之規定,黏貼合格封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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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動物用偽藥,係指動物用藥品經檢驗認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 二、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 三、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者。 四、所含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 五、未依第十八條之規定,黏貼合格封緘者。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凡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或塗改、變更有效期間,或所含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等情形之藥品,因均足使消費大眾蒙受重大之損害,故明定其為動物用偽藥,並予以較重之處罰。
本條規定凡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或塗改、變更有效期間,或所含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等情形之藥品,因均足使消費大眾蒙受重大之損害,故明定其為動物用偽藥,並予以較重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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