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禽畜或水產養殖業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將該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藥品或製劑使用於動物或動物飼料中。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將動物移動、轉讓或供屠宰、為食用而加工或食用。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未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命令,於七日內為化製、堆肥、銷毀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禽畜或水產養殖業者於一年內再次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將該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藥品或製劑使用於動物或動物飼料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有第二項規定情形者,主管機關應公布該業者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及違規情節。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原條文第四十條第二項後段移列第一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之三,於各款明定違反該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項及第三項之罰責。 三、配合原條文第四十條第二項後段移列本條規範,該條第三項至第五項有關再次違反、致危害人體健康、公布業者名稱及違規情節部分,移列第二項至第四項規範。另依現行條文四十條第五項規定,僅對禽畜水產養殖業者違規使用藥品相關行為時公告其相關資訊,未包括後續違反移動管制或為必要處置之情形,爰第四項僅就違反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行為予以公告業者名稱及違規情節。
一、本條新增。 二、原條文第四十條第二項後段移列第一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之三,於各款明定違反該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項及第三項之罰責。 三、配合原條文第四十條第二項後段移列本條規範,該條第三項至第五項有關再次違反、致危害人體健康、公布業者名稱及違規情節部分,移列第二項至第四項規範。另依現行條文四十條第五項規定,僅對禽畜水產養殖業者違規使用藥品相關行為時公告其相關資訊,未包括後續違反移動管制或為必要處置之情形,爰第四項僅就違反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行為予以公告業者名稱及違規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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