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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用藥品管理法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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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禽畜或水產養殖業者以外之人,違反依第三條之一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處方藥品之買賣條件、使用方式、處方箋記載事項、保存或販賣應記錄資料之規定。 二、違反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擅自轉讓或轉售自用原料。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將專供輸出之動物用藥品於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 四、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擅自變更原登記事項。 五、違反第十四條之二、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或禽畜及水產養殖業者以外之人員,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六、違反第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於准試製之動物用藥品樣品容器上黏貼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專用標籤。 七、違反依第十四條之三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用標籤黏貼方式或試驗場所之規定。 八、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標準中有關廠房、作業場所、檢驗場所、儲存場所之建築、環境、設備、設施或措施之規定。 九、違反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委託其他製造業者製造或接受委託製造動物用藥品。 十、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聘請獸醫師或藥劑師。 十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許可證而擅自營業。 十二、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證之變更申請、懸掛處所、推銷員服務證或識別證之製發、配帶出示、停業、復業或歇業之申報、藥品管理技術人員之資格、訓練、營業場所之環境、設備、藥品之儲存、運送、操作或登錄、告知義務、不良反應案例通報或販售資料提供之規定。 十三、違反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陳列或販賣源自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或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之動物用藥品,或無法證明其來源之動物用藥品。 十四、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分裝動物用藥品。 十五、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樣品、贈品之標示、簿冊之設置、記錄或保存之規定。 十六、禽畜或水產養殖業者以外之人,違反依第三十二條所定準則中有關藥品之使用對象、用途、用法、用量、停藥期、注意事項、使用者資格、簿冊之設置、記錄或保存之規定。 十七、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一或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
  2. 2.有前項第五款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3. 3.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不符合本法規定動物用藥品之來源相關資料,或提供不實資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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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5

(0600806 制定)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三條之規定,擅自變更原登記事項者。   二、違反第十六條之規定設廠(所),未符設廠標準者。   三、違反第十七條之規定,未聘請獸醫師或藥劑師者。   四、未依第十九條之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營業者。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或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者。   六、違反第三十二條之管理辦法者。

立法理由明定違反本法擅自變更原登記事項、未符合設廠標準、未聘請獸醫師或藥劑師等規定之處罰。

(0911126 修正)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三條之一第四項所為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者。   三、違反第十三條之規定,擅自變更原登記事項者。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之設廠標準者。   五、違反第十六條之一規定,擅自委託其他製造業者製造或接受委託製造動物用藥品者。   六、違反第十七條之規定,未聘請獸醫師或藥劑師者。   七、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營業或違反第二項之管理辦法者。   八、違反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或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者。   九、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管理事項者。   十、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使用準則者。   十一、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者。

立法理由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一、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之一、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三十二條之二及第三十二條之三之增修訂,增訂違反時之處罰規定,增列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   二、因應配合行政程序法施行之增修訂,將原條文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移列為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修正條文第七款配合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六款管理辦法之規定已分散於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一、第七條及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三十二條之二及第三十二條之三,其處罰分別列入於修正條文第一款、第二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   四、原條文第六款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十款。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五、修正條文第九款,係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0971118 修正)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第二項規定外,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三條之一第四項所為規定。   二、違反第七條第三項規定。   三、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擅自變更原登記事項。   四、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標準中有關廠房、作業場所、檢驗場所、儲存場所之建築、環境、設備、設施、措施或工作人員健康管理之規定。   五、違反第十六條之一規定,擅自委託其他製造業者製造或接受委託製造動物用藥品。   六、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聘請獸醫師或藥劑師。   七、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營業,或違反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證之變更申請、懸掛處所、推銷員服務證或識別證之製發、配帶出示、停業、復業或歇業之申報、藥品管理技術人員之資格、訓練、營業場所之環境、設備、藥品之儲存、運送、操作或登錄、告知義務、不良反應案例通報或販售資料提供之規定。   八、違反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或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樣品、贈品之標示、簿冊之設置、記錄或保存之規定。   十、違反依第三十二條所定準則中有關藥品之使用對象、用途、用法、用量、停藥期、注意事項、使用者資格、簿冊之設置、記錄或保存之規定。   十一、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三十二條之二或第三十二條之三規定。   禽畜或水產養殖業者違反第三條之一第四項所為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二條之三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於一年內再違反者,處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上一百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20104 修正)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第二項規定外,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三條之一第四項所為規定。   二、違反第七條第三項規定。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擅自變更原登記事項。   五、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標準中有關廠房、作業場所、檢驗場所、儲存場所之建築、環境、設備、設施、措施或工作人員健康管理之規定。   六、違反第十六條之一規定,擅自委託其他製造業者製造或接受委託製造動物用藥品。   七、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聘請獸醫師或藥劑師。   八、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營業,或違反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證之變更申請、懸掛處所、推銷員服務證或識別證之製發、配帶出示、停業、復業或歇業之申報、藥品管理技術人員之資格、訓練、營業場所之環境、設備、藥品之儲存、運送、操作或登錄、告知義務、不良反應案例通報或販售資料提供之規定。   九、違反第十四條之二、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或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十、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樣品、贈品之標示、簿冊之設置、記錄或保存之規定。   十一、違反依第三十二條所定準則中有關藥品之使用對象、用途、用法、用量、停藥期、注意事項、使用者資格、簿冊之設置、記錄或保存之規定。   十二、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三十二條之二或第三十二條之三規定。   禽畜或水產養殖業者違反第三條之一第四項所為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於一年內再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二項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前三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公布該業者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及違規情節。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願提供不符合本法規定動物用藥品之來源相關資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序文、第一款及第二款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增訂第四項規定,及增訂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二,爰增列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九款罰責規定;其餘款次依次遞移,內容未修正。   三、為防止非法動物用偽、禁藥品流入市面,造成社會及經濟之危害,並參酌藥事法及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就禽畜及水產養殖業者等違法使用來歷不明、未經本法核准之動物用製劑或人用藥品者,提高其罰責,並酌作文字修正,爰修正第二項至第四項。   四、參酌藥事法第九十二條及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就違法使用未經核准之動物用偽、禁藥品之禽畜及水產養殖業者,得公布其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及違規情節之規定,爰增訂第五項。   五、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新增第四項,爰增列第六項罰責規定。

(1051021 修正)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禽畜或水產養殖業者以外之人,違反依第三條之一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處方藥品之買賣條件、使用方式、處方箋記載事項、保存或販賣應記錄資料之規定。   二、違反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擅自轉讓或轉售自用原料。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將專供輸出之動物用藥品於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   四、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擅自變更原登記事項。   五、違反第十四條之二、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或禽畜及水產養殖業者以外之人員,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六、違反第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於核准試製之動物用藥品樣品容器上黏貼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專用標籤。   七、違反依第十四條之三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用標籤黏貼方式或試驗場所之規定。   八、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標準中有關廠房、作業場所、檢驗場所、儲存場所之建築、環境、設備、設施或措施之規定。   九、違反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委託其他製造業者製造或接受委託製造動物用藥品。   十、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聘請獸醫師或藥劑師。   十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許可證而擅自營業。   十二、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證之變更申請、懸掛處所、推銷員服務證或識別證之製發、配帶出示、停業、復業或歇業之申報、藥品管理技術人員之資格、訓練、營業場所之環境、設備、藥品之儲存、運送、操作或登錄、告知義務、不良反應案例通報或販售資料提供之規定。   十三、違反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陳列或販賣非源自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或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之動物用藥品,或無法證明其來源之動物用藥品。   十四、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分裝動物用藥品。   十五、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樣品、贈品之標示、簿冊之設置、記錄或保存之規定。   十六、禽畜或水產養殖業者以外之人,違反依第三十二條所定準則中有關藥品之使用對象、用途、用法、用量、停藥期、注意事項、使用者資格、簿冊之設置、記錄或保存之規定。   十七、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一或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   有前項第五款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不符合本法規定動物用藥品之來源相關資料,或提供不實資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項,爰修正序文。    (二)為明確規範違反相關規定應予處罰之要件,爰修正第一款至第三款。    (三)依照違反條文之順序,原條文第九款移列第五款,並酌修文字;違反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罰責另增訂第十四款予以規範。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三,增訂相關罰責,爰為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    (五)原條文第五款至第八款酌予修正,移列第八款至第十一款;並將原條文第八款後段有關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之規定移列為第十二款,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項次,酌作文字修正。    (六)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四項,增訂其罰責,爰為第十三款規定。    (七)原條文第十款至第十二款修正移列為第十五款至第十七款。   二、原條文第二項前段移列修正條文第四十條之二,後段移列修正條文第四十條之一,爰予刪除。   三、原條文第三項所定於一年內再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者,包括禽畜與水產養殖業者及飼料製造業者,飼料製造業者部分已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規範,禽畜與水產養殖業者部分已於修正條文第四十條之一規範,爰予刪除。   四、為符合刑罰謙抑原則,避免形式上無限擴張刑罰之範圍,經重新確認各款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僅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與危害人體健康結果有直接因果關聯,爰將原條文第四項修正後移列第二項。   五、原條文第五項係有關公布有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四項行為之行為者及違規情節,其中違反第二項及第三項部分已移列修正條文第四十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十條之二第二項規範,違反第四項規定者,應經法院判決,並由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公開,爰予刪除。   六、原條文第六項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第三項。

(0600806 制定)

明定違反本法擅自變更原登記事項、未符合設廠標準、未聘請獸醫師或藥劑師等規定之處罰。

(0911126 修正)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一、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之一、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三十二條之二及第三十二條之三之增修訂,增訂違反時之處罰規定,增列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   二、因應配合行政程序法施行之增修訂,將原條文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移列為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修正條文第七款配合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六款管理辦法之規定已分散於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一、第七條及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三十二條之二及第三十二條之三,其處罰分別列入於修正條文第一款、第二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   四、原條文第六款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十款。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五、修正條文第九款,係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0971118 修正)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20104 修正)

一、第一項序文、第一款及第二款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增訂第四項規定,及增訂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二,爰增列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九款罰責規定;其餘款次依次遞移,內容未修正。   三、為防止非法動物用偽、禁藥品流入市面,造成社會及經濟之危害,並參酌藥事法及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就禽畜及水產養殖業者等違法使用來歷不明、未經本法核准之動物用製劑或人用藥品者,提高其罰責,並酌作文字修正,爰修正第二項至第四項。   四、參酌藥事法第九十二條及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就違法使用未經核准之動物用偽、禁藥品之禽畜及水產養殖業者,得公布其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及違規情節之規定,爰增訂第五項。   五、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新增第四項,爰增列第六項罰責規定。

(1051021 修正)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項,爰修正序文。    (二)為明確規範違反相關規定應予處罰之要件,爰修正第一款至第三款。    (三)依照違反條文之順序,原條文第九款移列第五款,並酌修文字;違反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罰責另增訂第十四款予以規範。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三,增訂相關罰責,爰為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    (五)原條文第五款至第八款酌予修正,移列第八款至第十一款;並將原條文第八款後段有關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之規定移列為第十二款,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項次,酌作文字修正。    (六)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四項,增訂其罰責,爰為第十三款規定。    (七)原條文第十款至第十二款修正移列為第十五款至第十七款。   二、原條文第二項前段移列修正條文第四十條之二,後段移列修正條文第四十條之一,爰予刪除。   三、原條文第三項所定於一年內再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者,包括禽畜與水產養殖業者及飼料製造業者,飼料製造業者部分已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規範,禽畜與水產養殖業者部分已於修正條文第四十條之一規範,爰予刪除。   四、為符合刑罰謙抑原則,避免形式上無限擴張刑罰之範圍,經重新確認各款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僅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與危害人體健康結果有直接因果關聯,爰將原條文第四項修正後移列第二項。   五、原條文第五項係有關公布有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四項行為之行為者及違規情節,其中違反第二項及第三項部分已移列修正條文第四十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十條之二第二項規範,違反第四項規定者,應經法院判決,並由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公開,爰予刪除。   六、原條文第六項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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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 40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禽畜或水產養殖業者以外之人,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 4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 4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