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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用藥品管理法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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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將試製之動物用藥品樣品移作他用。 二、違反第十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准,擅自執行田間試驗。 三、違反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為動物用藥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四、違反第十九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動物用藥品為相關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五、飼料製造業者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將該項各款所定藥品或製劑使用於動物或動物飼料中。
  2. 2.飼料製造業者於一年內再次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將該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藥品或製劑使用於動物或動物飼料,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七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3. 3.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或第二項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4. 4.違反第一項第五款或有第二項規定情形者,主管機關應公布該業者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及違規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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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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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0600806 制定)

動物用藥品製造業或販賣業者,對其生產或販賣藥品之成分或效能,超越登記內容範圍,作虛偽誇張之廣告或宣播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對虛偽廣告者之處罰。

(0971118 修正)

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或販賣業者,對其生產或販賣藥品之成分或效能,超越登記內容範圍,作虛偽誇張之廣告或宣播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本法施行迄今,依實務經驗及各界之反映,現行違規行為確有情節重處罰輕之事實,故酌予修正提高罰鍰。

(1051021 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將試製之動物用藥品樣品移作他用。   二、違反第十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執行田間試驗。   三、違反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為動物用藥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四、違反第十九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非動物用藥品為相關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五、飼料製造業者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將該項各款所定藥品或製劑使用於動物或動物飼料中。   飼料製造業者於一年內再次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將該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藥品或製劑使用於動物或動物飼料,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七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或第二項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一項第五款或有第二項規定情形者,主管機關應公布該業者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及違規情節。

立法理由一、為納入違反相關規定之罰責,爰將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並分款規定如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三,增訂試製樣品移作他用及未經核准擅自執行田間試驗之罰則,爰為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一增列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義務性規定,爰於第三款及第四款明定違反各該規定之罰責。    (三)飼料業者違反現行條文第三十二條之三規定,原係依現行條文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處罰,本次修正提高其罰責,爰為第五款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四十條第三項至第五項原就一年內再次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一項定有加重處罰、該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之刑責及公布行為者及違規情節等規定,爰於第二項至第四項增訂之;另可能危害人體健康之行為,尚包括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爰於第三項增列。   三、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之動物用或人用藥品原料藥本質上均為同一種藥品,只是分供動物用藥品或人用藥品製造之用,其品質具有一定之安全性,危害程度不如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範之動物用偽、禁藥、人用藥品製劑及來歷不明動物用藥品,爰第二項就一年內再犯之加重處罰規定排除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五款之情形。

(0600806 制定)

本條規定對虛偽廣告者之處罰。

(0971118 修正)

本法施行迄今,依實務經驗及各界之反映,現行違規行為確有情節重處罰輕之事實,故酌予修正提高罰鍰。

(1051021 修正)

一、為納入違反相關規定之罰責,爰將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並分款規定如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三,增訂試製樣品移作他用及未經核准擅自執行田間試驗之罰則,爰為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一增列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義務性規定,爰於第三款及第四款明定違反各該規定之罰責。    (三)飼料業者違反現行條文第三十二條之三規定,原係依現行條文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處罰,本次修正提高其罰責,爰為第五款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四十條第三項至第五項原就一年內再次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一項定有加重處罰、該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之刑責及公布行為者及違規情節等規定,爰於第二項至第四項增訂之;另可能危害人體健康之行為,尚包括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爰於第三項增列。   三、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之動物用或人用藥品原料藥本質上均為同一種藥品,只是分供動物用藥品或人用藥品製造之用,其品質具有一定之安全性,危害程度不如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範之動物用偽、禁藥、人用藥品製劑及來歷不明動物用藥品,爰第二項就一年內再犯之加重處罰規定排除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五款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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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 39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將試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 3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 3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