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第 3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將試製之動物用藥品樣品移作他用。 二、違反第十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執行田間試驗。 三、違反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為動物用藥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四、違反第十九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非動物用藥品為相關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五、飼料製造業者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將該項各款所定藥品或製劑使用於動物或動物飼料中。
- 飼料製造業者於一年內再次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將該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藥品或製劑使用於動物或動物飼料,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七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或第二項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違反第一項第五款或有第二項規定情形者,主管機關應公布該業者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及違規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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