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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第 3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將試製之動物用藥品樣品移作他用。 二、違反第十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准,擅自執行田間試驗。 三、違反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為動物用藥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四、違反第十九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動物用藥品為相關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五、飼料製造業者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將該項各款所定藥品或製劑使用於動物或動物飼料中。
  2. 飼料製造業者於一年內再次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將該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藥品或製劑使用於動物或動物飼料,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七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3. 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或第二項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4. 違反第一項第五款或有第二項規定情形者,主管機關應公布該業者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及違規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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