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第 40-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禽畜或水產養殖業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三條之一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處方藥品之買賣條件、使用方式或處方箋保存之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三、違反依第三十二條所定準則中有關藥品之使用對象、用途、用法、用量、停藥期、注意事項、使用者資格、簿冊之設置、記錄或保存之規定。 四、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將動物用或人用藥品原料藥使用於動物或動物飼料中。 五、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將動物或其產品移動、轉讓或供屠宰、為食用而加工或食用。 六、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三第四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標示。
-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公布該業者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及違規情節。

117 人 正在學習
NT$3,690
NT$13,800
省 $10,11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白話解說、立法理由、相關判決,搭配 AI 分析更完整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第40-2條」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此法條尚無 AI 深度解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