抱歉,我不知道這個法條的解釋。
禽畜或水產養殖業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三條之一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處方藥品之買賣條件、使用方式或處方箋保存之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三、違反依第三十二條所定準則中有關藥品之使用對象、用途、用法、用量、停藥期、注意事項、使用者資格、簿冊之設置、記錄或保存之規定。 四、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將動物用或人用藥品原料藥使用於動物或動物飼料中。 五、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將動物或其產品移動、轉讓或供屠宰、為食用而加工或食用。 六、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三第四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標示。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公布該業者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及違規情節。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原條文第四十條第二項前段移列第一項,並於各款定明定違反依第三條之一第四項所定辦法之處罰要件、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三十二條所定準則及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及第四項之罰責。 三、配合原條文第四十條第二項前段移列本條規範,其有關公布業者名稱及違規情節部分,移列第二項規範。另依現行條文四十條第五項規定,僅對禽畜水產養殖業者違規使用藥品相關行為時公告其相關資訊,未包括後續違反移動管制之情形,爰僅對違反第一款至第四款行為予以公告業者名稱及違規情節。
一、本條新增。 二、原條文第四十條第二項前段移列第一項,並於各款定明定違反依第三條之一第四項所定辦法之處罰要件、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三十二條所定準則及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及第四項之罰責。 三、配合原條文第四十條第二項前段移列本條規範,其有關公布業者名稱及違規情節部分,移列第二項規範。另依現行條文四十條第五項規定,僅對禽畜水產養殖業者違規使用藥品相關行為時公告其相關資訊,未包括後續違反移動管制之情形,爰僅對違反第一款至第四款行為予以公告業者名稱及違規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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