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之二規定對於標籤及仿單未依核准事項記載。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所為命令,而無正當理由。 三、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向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登記,擅自執行推銷工作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拒絕出具切結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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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十四條之規定申請展延,而繼續使用原許可證者。 二、違反第十五條之命令,而無正當理由者。 三、未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向推銷地之主管機關登記,擅自執行推銷工作者。 四、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拒絕出具切結保管者。
立法理由違反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廿二條及第廿八條之規定,亦應處以罰鍰,以示公允,爰予以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之二規定,對於標籤及仿單未依核准事項記載者。 二、未依第十四條之規定申請展延,而繼續使用原許可證者。 三、違反第十五條之命令,而無正當理由者。 四、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向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登記,擅自執行推銷工作者或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 五、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拒絕出具切結保管者。
立法理由一、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增列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二之規定,爰增列第一款。 二、原條文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遞移為修正條文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並將第五款遞移為第六款。第四款配合增列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之二規定對於標籤及仿單未依核准事項記載。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所為命令,而無正當理由。 三、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向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登記,擅自執行推銷工作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拒絕出具切結保管。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違反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廿二條及第廿八條之規定,亦應處以罰鍰,以示公允,爰予以規定。
一、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增列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二之規定,爰增列第一款。 二、原條文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遞移為修正條文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並將第五款遞移為第六款。第四款配合增列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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