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施行細則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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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廢止有關許可證之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其動物用藥品及其已在市面待出售限期收回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製造或輸入合於規定之動物用藥品,應由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清查該業者庫存數量,並於每瓶藥品標籤或包裝上之明顯處,加蓋「動物用藥品清查章」後,始准出售。 二、經查驗為動物用偽藥、禁藥、劣藥者,應由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將其成品、半成品、原料、標籤、仿單等予以封存,分別依本法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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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0條的規定,對於依照該法第三十條規定廢止有關許可證之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其動物用藥品及已在市面待出售限期收回者應有以下處理方式: 1. 製造或輸入合規定的動物用藥品,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清查該業者庫存數量,並在每瓶藥品標籤或包裝上的明顯位置,加蓋「動物用藥品清查章」後才能出售。 2. 如果經查驗為動物用偽藥、禁藥、劣藥,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將其成品、半成品、原料、標籤、仿單等予以封存,並依法處理。 這些規定的依據可參考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條,以及相關的法案修正公布日期來解釋。
- 第三十條條文
- 廢止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經查名詞
-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第 30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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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