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細則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6.01.03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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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未經核准,指未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取得動物用藥品許可證者。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檢驗或查驗動物用藥品時,得邀請專家學者審議之。
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分裝輸入大包裝動物用藥品者,應填具分裝申請書二份,並檢附下列文件各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動物用藥品許可證影本。
二、海關進口證明書影本。
三、原製造廠檢驗成績紀錄表。
四、原製造廠同意分裝文件影本。
五、接受委託分裝廠商之核准登記證明文件及同意分裝文件影本。
六、標籤、仿單樣品及分裝用容器或容器照片。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輸出動物用藥品者,應按其品名逐批填具輸出動物用藥品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輸出證明書,始得辦理輸出手續。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原價,指批發價格。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限期改製動物用劣藥者,製造廠商應於改製七日前通知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派員監督改製。
製造或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經註銷者,其動物用藥品依前條第一款規定處理之。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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