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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6.01.03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施行細則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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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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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四條及第六條所為之檢驗包括下列事項: 一、動物用藥品有無經准、與原核准是否相符及有無黏貼合格封緘之檢查。 二、動物用藥品性狀、成分、質、量或強度等之化驗鑑定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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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事項,各級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一、本法第十二條所定檢驗登記。 二、本法第十三條所定原登記事項之變更。 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有效期間之展延。 四、本法第十八條所定抽樣及查驗。 五、本法第二十五條所定對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之檢查。 六、本法第二十六條所定對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販賣業者、獸醫診療機構、禽畜與水產養殖業者、飼料製造業者或其他使用動物用藥品者之抽取樣品、稽查及抽樣檢查。 七、本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對涉嫌之動物用偽藥、禁藥或劣藥之抽樣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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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准分裝輸入大包裝動物用藥品者,應填具分裝申請書二份,並檢附下列文件各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動物用藥品許可證影本。 二、海關進口證明書影本。 三、原製造廠檢驗成績紀錄表。 四、原製造廠同意分裝文件影本。 五、接受委託分裝廠商之核准登記證明文件及同意分裝文件影本。 六、標籤、仿單樣品及分裝用容器或容器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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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輸出動物用藥品者,應按其品名逐批填具輸出動物用藥品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輸出證明書,始得辦理輸出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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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限期改製動物用劣藥者,製造廠商應於改製七日前通知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派員監督改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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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廢止有關許可證之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其動物用藥品及其已在市面待出售限期收回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製造或輸入合於規定之動物用藥品,應由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清查該業者庫存數量,並於每瓶藥品標籤或包裝上之明顯處,加蓋「動物用藥品清查章」後,始准出售。 二、經查驗為動物用偽藥、禁藥、劣藥者,應由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將其成品、半成品、原料、標籤、仿單等予以封存,分別依本法處理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施行細則全文共 12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6.01.03,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