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用藥品販賣業管理辦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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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申請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 一、依法設立登記且經營動物用藥品批發、零售、輸入或輸出業務之公司或商號。 二、依法設立登記且經營觀賞魚非處方藥品零售業務之公司或商號。 三、在製造處所經營自製產品零售業務之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 四、依法設立且經營動物用藥品零售業務之獸醫診療機構。 五、依法設立且經營動物用藥品零售業務之農會、漁會、農業合作社。
- 2.前項申請者,不得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本法第三十條規定廢止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未滿二年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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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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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設立登記名詞
- 非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條文
- 第三十條條文
- 廢止名詞
-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第 30 條條文
- 動物用藥品販賣業管理辦法 第 10 條條文
- 動物用藥品販賣業管理辦法 第 17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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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