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畜、家禽或其屠體、內臟經抽驗證實殘留有不符相關法令規定之有害人體健康物質或異物者,已屠宰之屠體、內臟應判定不合格,未屠宰者之同生產來源之同批其他家畜、家禽經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審視其檢驗結果,而認定其有相同殘留時,於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簽發放行文件後,得由所有人領回,不願領回者應判定不合格。
對於這項法條,根據參考資料中的案例,比如㈡中提到的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的情況,可以與該法條的第 8 條有所關聯。若家畜屠體經抽驗證實殘留有不符相關法令規定之有害人體健康物質或異物,則應判定不合格,並且不得供人食用。同時,根據參考資料中的法條內容,對於殘留有害物質的屠體,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應該有權利審視檢驗結果,並且可以發放放行文件,但拒絕領回者應評定為不合格。因此,這些情況都符合法規第 8 條的內容。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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