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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醫事助理認證及認證機構認可辦法 第 10 條

  1. 1.動物醫事助理應於獸醫診療機構或動物收容處所在獸醫師指導下協助執行獸醫師務,且不得越獸醫師指導內容。違反者,由行為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書面通知認證機構,或由認證機構自行終止認證,並註銷發之合格證書。
  2. 2.前項協助執行獸醫師之業務項目如附表。
  3. 3.動物醫事助理執行前項業務時,應隨身配帶識別證。
  4. 4.認證機構依本辦法規定解除或終止動物醫事助理之認證,並註銷已核發之合格證書者,應一併註銷其登錄及原領之識別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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