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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醫事助理認證及認證機構認可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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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異動 115 年 07 月 14 日行政 > 農業部 > 動植物防檢疫目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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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獸醫師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1. 動物醫事助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辦理認證務之法人、機構或團體(以下簡稱認證機構)認證合格,發給合格證書,並完成登錄及領得識別證,始得於獸醫診療機構或動物收容處所,在獸醫師指導下協助執行獸醫師業務。
  2. 前項所稱動物收容處所,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動物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規劃設置之收容處所。
第 3 條
  1. 動物醫事助理協助執行獸醫師務,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具備下列學歷或經歷之一: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 (二)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 (三)符合入學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第二條第一款至第十款及第十二款至第十五款規定。 (四)初等考試相當類科及格滿三年。 (五)五年制專科學校四年級肄業持有證明文件。 二、完成認證機構辦理或認可之訓練課程至少二百十六小時,並經認證機構之能力檢定測驗合格。
  2. 前項第二款之訓練課程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基礎獸醫學及動物醫事輔助概論。 二、獸醫診療機構行政及溝通實務。 三、犬、貓等常見寵物之照護及護理技術等醫事輔助實務。 四、小型哺乳動物、鳥、爬蟲類等其他寵物、大動物之照護及護理技術等醫事輔助實務。 五、動物藥物學及藥事輔助作業實務。 六、動物福利及其他與動物醫事助理業務相關之實務課程。
  3.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動物醫事助理、寵物相關科、系、所或學位學程,所修習之相關課程學分,得檢附中文或英文證明文件向認證機構申請抵免第一項第二款之訓練課程時數。
第 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三年內不得充任動物醫事助理;其已充任動物醫事助理者,由行為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書面通知認證機構,或由認證機構自行解除或終止認證,並註銷發之合格證書: 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將合格證書租、借他人使用,經查證屬實。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在獸醫師指導下執行獸醫師務或越獸醫師指導內容,經查證屬實。 三、犯動物保護法之罪,經有罪判決或緩起訴處分確定。 四、以虛偽或不法手段取得合格證書,經查證屬實。 五、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或緩起訴處分確定。

第 5 條
  1. 符合第三條資格條件,且未有前條規定之情形者,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認證機構申請認證為動物醫事助理: 一、身分證明文件。 二、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學歷或經歷證明文件。 三、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能力檢定測驗合格證明文件。 四、最近三個月內二吋半身脫帽照片二張。
  2. 前項第二款之學歷或經歷證明文件在國外以英文以外之外文作成者,應另檢附中文或英文譯本,並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其屬大陸、香港或澳門地區之學歷或經歷證明文件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3. 第一項申請經認證機構審查符合規定認證合格者,應發給合格證書,其合格證書有效期間為三年。
  4. 前項合格證書,其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居留證統一證號。 二、照片。 三、證書字號。 四、證書認證日期及有效期間。 五、認證機構用印。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應記載事項。
  5. 前項第一款應記載事項有變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認證機構辦理變更。
第 6 條
  1. 動物醫事助理於合格證書有效期間內,應完成繼續教育達十五小時以上。
  2. 動物醫事助理不得租、借合格證書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行為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書面通知認證機構,或由認證機構自行終止認證,並註銷發之合格證書。
第 7 條
  1. 動物醫事助理得於合格證書有效期間屆滿前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認證機構申請更新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間: 一、原認證機構發之合格證書。 二、合格證書有效期間內完成繼續教育十五小時之證明文件。
  2. 合格證書有效期間,於申請更新前完成十五小時之繼續教育者,仍得依前項規定申請更新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間。但逾有效期間九十日,仍未申請更新或未完成繼續教育十五小時者,應重新經認證機構之能力檢定測驗合格,始得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認證為動物醫事助理。
  3. 前項合格證書逾有效期間,於尚未取得更新合格證書前,不得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協助執行獸醫師務。
第 8 條
  1. 動物醫事助理領有合格證書後,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認證機構申請登錄,領得識別證後,始得協助執行獸醫師務: 一、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動物醫事助理合格證書。 三、獸醫診療機構或動物收容處所出具之聘用證明文件。
  2. 認證機構受理登錄,其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動物醫事助理登錄字號及登錄日期。 二、動物醫事助理合格證書字號、認證日期及有效期間。 三、動物醫事助理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居留證統一證號。 四、工作之獸醫診療機構或動物收容處所名稱及地址。
  3. 認證機構完成動物醫事助理登錄後,應發給識別證,並通知該獸醫診療機構所在地獸醫師公會。
  4.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登錄之應記載事項有異動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認證機構申請辦理變更及換發識別證;屆期未辦理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獸醫診療機構或動物收容處所,更名或遷移地址: (一)動物醫事助理未隨同遷移:獸醫診療機構或動物收容處所,得以書面通知認證機構註銷原領之識別證。 (二)動物醫事助理隨同遷移或更名:得由獸醫診療機構或動物收容處所,向認證機構申請變更及換發識別證;經認證機構限期改正仍未改正者,應註銷原領之識別證。 二、前款以外情形,獸醫診療機構或動物收容處所得以書面通知認證機構,註銷原領之識別證。
  5. 前項登錄之應記載事項,認證機構應定期辦理查經查核認定有應辦理變更而未辦理,且動物醫事助理經限期改正仍未改正者,認證機構得終止其認證,並註銷已核發之合格證書。
  6. 前項動物醫事助理經認證機構終止認證者,自終止日起三個月內不得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認證為動物醫事助理。於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重新申請者,應重新經認證機構之能力檢定測驗合格,始得為之。
第 9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辦理動物醫事助理登錄之應記載事項查經查核認定有應辦理變更而未辦理者,應通知認證機構依前條第五項規定辦理,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第 10 條
  1. 動物醫事助理應於獸醫診療機構或動物收容處所在獸醫師指導下協助執行獸醫師務,且不得越獸醫師指導內容。違反者,由行為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書面通知認證機構,或由認證機構自行終止認證,並註銷發之合格證書。
  2. 前項協助執行獸醫師之業務項目如附表。
  3. 動物醫事助理執行前項業務時,應隨身配帶識別證。
  4. 認證機構依本辦法規定解除或終止動物醫事助理之認證,並註銷已核發之合格證書者,應一併註銷其登錄及原領之識別證。
第 11 條
  1. 申請辦理動物醫事助理認證務之法人、機構或團體,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全國性獸醫學會、獸醫師公會、農業財團法人或設有獸醫學系之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 二、設立滿三年。 三、全國性獸醫學會、獸醫師公會之會員中,獸醫師(佐)執業人數應達會員人數百分之十以上。 四、農業財團法人,該法人需有承辦獸醫相關訓練、推廣業務之經驗二年以上。
  2. 符合前項資格條件之法人、機構或團體,得填具申請書,並訂定包括下列內容之認證實施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 一、設立證明文件、組織章程、組織概況及其他可資證明符合前項規定之文件。 二、計畫書:其內容應包括資格條件審查、能力檢定測驗、登錄之變更及查、訓練、繼續教育課程及時數、合格證書及識別證之核發、更新、換發、收費項目及金額等與認證有關事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相關文件。
  3. 前項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得辦理實地訪查,法人、機構或團體應予配合;無故不配合者,得不受理其申請。
第 12 條

前條第二項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認可: 一、法人、機構或團體資格條件未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 二、認證實施計畫內容顯不合理。

第 13 條
  1. 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符合規定者,應予認可;認證機構應依核定之認證實施計畫,辦理動物醫事助理認證務。
  2. 前項認可期限為三年。經認可之認證機構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得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重新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
  3. 第一項核定之認證實施計畫內容有異動時,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始得依變更後之計畫內容實施。
  4.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就動物醫事助理認證業務進行查,認證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14 條
  1. 認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其認可: 一、未依核定之認證實施計畫或違反本辦法規定,執行動物醫事助理認證務,情節重大。 二、提供不實資料或以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認可資格。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之查。 四、無正當理由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書面通知,辦理動物醫事助理認證之終止,並註銷已核發之合格證書。
  2. 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其所執行之動物醫事助理認證結果,不生採認之效果。
  3.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撤銷或廢止認可之法人、機構或團體,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認可。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