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醫事助理認證及認證機構認可辦法 第 2 條
- 1.動物醫事助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辦理認證業務之法人、機構或團體(以下簡稱認證機構)認證合格,發給合格證書,並完成登錄及領得識別證,始得於獸醫診療機構或動物收容處所,在獸醫師指導下協助執行獸醫師業務。
- 2.前項所稱動物收容處所,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動物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規劃設置之收容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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