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保護法 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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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直轄市、縣(市)之人口、遊蕩犬貓數量,於各該直轄市、縣(市)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 2.前項收容動物無從辨識身分,或經依寵物登記或其他可資辨識之資料通知原飼主,自通知之日起超過七日未領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動物收容處所得公告民眾認養,或予以絕育或其他收容管理之必要措施。
- 3.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辦理絕育、認領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織準則及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 5.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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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3 則
立法沿革 4 版
(0871013 制定)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解決因飼主隨意棄置動物,而造成影響社會安全與環境衛生之問題,故由地方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收容場所,以收容及處理流浪動物,惟除地方主管機關得自行設置動物收容處所外,亦鼓勵民間愛護動物團體參與,更可發揮愛護動物及處理流浪動物之功能。 二、目前有關流浪犬之捕捉,原係由地方政府之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負責,但高雄市政府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修正「高雄市畜犬管理辦法」,改由農政主管機關負責。因省縣自治法及直轄市自治法公布施行後,為落實地方自治,爰於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動物收容處所收容及處理「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由地方政府依其業務需要,自行決定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或農政主管機關負責辦理遊蕩動物之捕捉,另為有效執行遊蕩動物之捕捉,故同款亦有「其他機構或民眾捕捉」之明文。 三、第二項明定協助民間機構設置動物收容處所之規定。 四、基於使用者付費之觀念,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提供服務社會大眾,例如收容飼主送交之動物或提供動物供社會大眾認養等,得收取相當之費用,方屬合理。
(0921216 修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直轄市、縣(市)之人口、遊蕩犬貓數量,於各該直轄市、縣(市)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其設置組織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序文酌予修正。 二、增列第二項「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其設置組織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項次調整,第二項遞改為第三項,第三項遞改為第四項。
(0990107 修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直轄市、縣(市)之人口、遊蕩犬貓數量,於各該直轄市、縣(市)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辦理絕育、認領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織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二項。 二、明訂經費用途為「辦理絕育、認領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
(1040123 修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直轄市、縣(市)之人口、遊蕩犬貓數量,於各該直轄市、縣(市)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前項收容動物無從辨識身分,或經依寵物登記或其他可資辨識之資料通知原飼主,自通知之日起超過七日未領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動物收容處所得公告民眾認養,或予以絕育或其他收容管理之必要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辦理絕育、認領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織準則及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增列第二項,明定「前項收容動物無從辨識身分,或經依寵物登記或其他可資辨識之資料通知原飼主,自通知之日起超過七日未領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動物收容處所得公告民眾認養,或予以絕育或其他收容管理之必要措施。」。 二、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依序移列第三項至第五項。 三、原條文第二項納入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作業規範之授權法源。
- 主管機關名詞
- 收容名詞
- 沒入名詞
- 認領名詞
一、為解決因飼主隨意棄置動物,而造成影響社會安全與環境衛生之問題,故由地方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收容場所,以收容及處理流浪動物,惟除地方主管機關得自行設置動物收容處所外,亦鼓勵民間愛護動物團體參與,更可發揮愛護動物及處理流浪動物之功能。 二、目前有關流浪犬之捕捉,原係由地方政府之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負責,但高雄市政府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修正「高雄市畜犬管理辦法」,改由農政主管機關負責。因省縣自治法及直轄市自治法公布施行後,為落實地方自治,爰於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動物收容處所收容及處理「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由地方政府依其業務需要,自行決定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或農政主管機關負責辦理遊蕩動物之捕捉,另為有效執行遊蕩動物之捕捉,故同款亦有「其他機構或民眾捕捉」之明文。 三、第二項明定協助民間機構設置動物收容處所之規定。 四、基於使用者付費之觀念,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提供服務社會大眾,例如收容飼主送交之動物或提供動物供社會大眾認養等,得收取相當之費用,方屬合理。
一、第一項序文酌予修正。 二、增列第二項「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其設置組織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項次調整,第二項遞改為第三項,第三項遞改為第四項。
一、修正第二項。 二、明訂經費用途為「辦理絕育、認領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
一、增列第二項,明定「前項收容動物無從辨識身分,或經依寵物登記或其他可資辨識之資料通知原飼主,自通知之日起超過七日未領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動物收容處所得公告民眾認養,或予以絕育或其他收容管理之必要措施。」。 二、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依序移列第三項至第五項。 三、原條文第二項納入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作業規範之授權法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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