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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1002522560 號

會議日期 110 年 12 月 27 日

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彰化縣公園管理維護自治條例」修正草案乙案之說明

主旨

有關「彰化縣公園管理維護自治條例」修正草案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10 年 12 月 22 日內授營工程字第 1100819300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草案第 3 條:本條第 1 項規定公園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為公園管理機關部分,是否係以「委辦」方式為之?建請釐清後定明。

(二)草案第 9 條:本條第 1 項但書建議修正為「……。但為管理需要,園內部分設施區域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管理機關定之。」(戶籍法第 69 條、電信法第 70 條、動物保護法第 14 第 5項規定參照)

(三)草案第 15 條及第 16 條:

1.按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司法院釋字第 63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草案第 15 條及第 16 條僅概括規定「違反第○條(第○項)(第○款)規定」之處罰,未具體明定違反各該條文之行為態樣,處罰之構成要件尚不明確,建請釐清定明,俾符合處罰明確性原則。

2.草案第 16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罰鍰金額如不相同,建請分條規定,相關體例可參考「桃園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又法制體例上,罰則規定之順序,係先規定罰責較重者,再規定罰責較輕者;如罰責輕重相同,則依違反條次之先、後排列罰則規定順序(行政院法規委員會編印,「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2020 年 7 月,第 247 頁參照),是以,草案第 16 條第 1 項各款條文如分條規定,其條文順序建請依前述體例重新調整。

3.草案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建請修正為「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俾符法制體例。

(四)草案第 18 條:本條規定座落彰化縣都市計畫內劃定為綠地用地等範圍,得準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惟查旨揭草案定有罰責,依處罰法定原則,對於應受處罰之行為不同但類似的行為,不得比附援引處罰規定,亦即對於行為人為不利之處罰,不得類推適用,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換言之,不得經由類推適用之方式,創設處罰要件或加重處罰要件(本部 100 年 10 月 21 日法律字第 1000011402 號函意旨參照)。是以,本條規定涉及準用罰責規定部分,是否妥適?建請再酌。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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