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保護法 第 13 條(宰殺動物應遵行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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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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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871013 制定)
依前條第一項所定之事由宰殺動物時,應以使動物產生最少痛苦之人道方式為之,並遵行下列之規定: 一、除主管機關公告之情況外,不得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二、為解除寵物傷病之痛苦而宰殺寵物,除緊急情況外,應由獸醫師執行之。 三、宰殺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動物,應由獸醫師或在獸醫師監督下執行之。 四、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應依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訂定宰殺動物之人道方式。
立法理由一、基於保護動物,依正當理由終止動物生命之過程中,應儘量減少動物之不適、恐懼及痛苦。 二、於部分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宰殺動物,對社會有負面之影響,並有害善良風俗,故予禁止,爰配合目前社會實際需要,訂定第一款。 三、人類對寵物之情感有別於其他動物,執行殺死寵物時,由執業獸醫師執行,較易為人接受。惟如罹患狂犬病犬隻,因易傷人,需及時處死之,故於第二款訂定除外規定。 四、為避免以殘忍方式殺死數量過賸之動物,應依主管機關許可之方法為之,較為妥適,爰訂定第四款。
(0961214 修正)
依前條第一項所定事由宰殺動物時,應以使動物產生最少痛苦之人道方式為之,並遵行下列規定: 一、除主管機關公告之情況外,不得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二、為解除寵物傷病之痛苦而宰殺寵物,除緊急情況外,應由獸醫師執行之。 三、宰殺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動物,應由獸醫師或在獸醫師監督下執行之。 四、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應依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訂定以人道方式宰殺動物之準則。 經濟動物之屠宰從業人員,每年應接受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辦理之人道屠宰作業講習。
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二項,新增第三項。 二、修正第二項:依實際需要,訂定人道宰殺動物方式。 三、新增第三項:宰殺動物關涉勞工安全、肉品衛生、動物福利等,為特殊專業技能,每年應接受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辦理之人道屠宰作業講習。
- 主管機關名詞
- 公共場所名詞
- 公眾名詞
- 收容名詞
- 動物保護法 第 12 條條文
一、基於保護動物,依正當理由終止動物生命之過程中,應儘量減少動物之不適、恐懼及痛苦。 二、於部分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宰殺動物,對社會有負面之影響,並有害善良風俗,故予禁止,爰配合目前社會實際需要,訂定第一款。 三、人類對寵物之情感有別於其他動物,執行殺死寵物時,由執業獸醫師執行,較易為人接受。惟如罹患狂犬病犬隻,因易傷人,需及時處死之,故於第二款訂定除外規定。 四、為避免以殘忍方式殺死數量過賸之動物,應依主管機關許可之方法為之,較為妥適,爰訂定第四款。
一、修正第二項,新增第三項。 二、修正第二項:依實際需要,訂定人道宰殺動物方式。 三、新增第三項:宰殺動物關涉勞工安全、肉品衛生、動物福利等,為特殊專業技能,每年應接受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辦理之人道屠宰作業講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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