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保護法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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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獸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之動物或其他緊急狀況,嚴重影響人畜健康或公共安全。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
- 2.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 3.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犬、貓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 4.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 5.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知或公告超過十二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適當處置之動物,得予以宰殺,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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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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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7 版
(0871013 制定)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者。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者。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者。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者。 五、為解決動物傷病之痛苦者。 六、為避免危害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者。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知或公告逾七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無適當之處置者。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者。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立法理由一、動物生命有其天賦之價值,對於動物生命應予尊重,對任意宰殺動物之行為,應予禁止。 二、為維護人類生活之福祉及保護人類生活之安全,故因經濟利用、科學應用及控制動物羣體疾病或改良動物品種之目的,均允許終止動物之生命;又經濟動物因產量過賸,造成價格過低,不利維持正常生產,或不具經濟效益,且數量龐大,亦允許終止動物之生命,爰訂定第一款至第四款。 三、動物因傷病痛苦,又無法治療時,為避免動物繼續受痛苦,故訂定第五款。 四、為防止該動物繼續危害人類,爰訂定第六款。 五、為顧及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之容量,一定期間無人認領或認養之動物,得予宰殺,爰訂定第七款。 六、為維護生態平衡及國家形象,特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為經濟用途而殺死特定種類之動物,例如犬、貓與人關係特殊,國人已漸接受不食其肉之觀念,故訂定第二項,以排除假借經濟目的而任意殺死動物。 七、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輸入之動物,不宜再准予認領或認養,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已辦理登記者,仍准由原飼主認領。
(0900102 修正)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者。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者。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者。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者。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者。 六、為避免危害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者。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知或公告逾七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無適當之處置者。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者。 寵物不得因前項第一款之情事被宰殺。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立法理由本條第二項前段文字為新增。明文禁止為食用、毛用等目的任意宰殺犬、貓等「寵物類動物」。
(0921216 修正)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者。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者。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者。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者。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者。 六、為避免危害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者。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知或公告逾七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無適當之處置者。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者。 寵物不得因前項第一款之情事被宰殺、販賣。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立法理由原條文第二項為顧及動物保護法的體系分類,並避免產生「限制人民飲食自由」之憲法爭議,乃思從杜絕「狗肉」源頭著手,只禁止因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而「宰殺」寵物行為,實務上販賣狗肉者若未親自宰殺,執法人員無法加以處罰。從為肉用之目的而宰殺寵物的行為流程觀察,宰殺行為等於狗肉的「製造」行為,若無販賣狗肉行為,則宰殺寵物以製造狗肉來源並無意義。是以,處罰販賣行為可以阻絕宰殺寵物者的銷售管道,減少為肉用而宰殺寵物的行為。爰予以修正之。
(0961214 修正)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知或公告逾七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無適當之處置。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犬、貓或販賣其屠體。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一項第六款。除非有立即危險,不得任意宰殺動物。 二、 增訂第二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三、 原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內容酌作修正。 四、 原第三項遞移為第四項,未修正。
(0990107 修正)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知或公告逾十二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無適當之處置。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犬、貓或販賣其屠體。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立法理由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七款「公告逾七日」等字,修正為:「公告逾十二日」,餘維持原條文。
(1040123 修正)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獸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之動物或其他緊急狀況,嚴重影響人畜健康或公共安全。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犬、貓或販賣其屠體。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知或公告超過十二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適當處置之動物,得予以宰殺,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立法理由一、查全台灣公立動物收容所之人道處理率偏高,近半數縣市均逾七成以上,顯示人道處理之行為尚未有標準化流程,以致收容所淪為動物墳場。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七款,俗稱「十二夜條款」之規定,顯不合情理,導致現行動物收容處所人道處理率偏高。爰修正第七款,對動物收容安置,新增更細緻、更人道之處理原則,應依動物傷病程度、影響人畜健康或公共安全情形之標準處理,以強化主管機關積極推動以領養代替購買政策,提高收容處所認養率,必要時得增設動物收容處所,改善收容環境。 三、原條文第四項句首引述條文部分修正為「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四、增列第五項,明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知或公告超過十二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適當處置之動物,得予以宰殺,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1060411 修正)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獸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之動物或其他緊急狀況,嚴重影響人畜健康或公共安全。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犬、貓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知或公告超過十二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適當處置之動物,得予以宰殺,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立法理由一、全台吃貓狗肉事件頻傳,104年7月高雄查出施姓夫婦於茄萣經營「羊肉爐」,卻在街頭任意捕捉家犬,宰殺後販售狗肉;同年9月查獲大寮區一群越南外勞,以捕獸鋏誘捕流浪貓,再割喉放血,火烤享用大餐;台南鹽水區亦查獲宰食狗肉之案件,然現行動物保護法並未規範食用者之處罰,顯有修正必要。 二、按高雄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已於104年12月8日經高雄市市議會審議三讀通過,105年3月3日業經行政院核定,預計於一個月內由市府公告實施,其中已明定不准購買、持有及食用犬、貓肉及任何含有犬、貓成分之食品,違者處一萬五千元到七萬五千元罰鍰;台南市政府亦已著手研擬將相關規定納入臺南市犬貓管理及福利促進自治條例。 三、爰修正本條第三項第一款,除宰殺及販賣外,將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均納入禁止規定。
- 主管機關名詞
- 收容名詞
- 持有名詞
- 第十四條第二項條文
- 認領名詞
- 第八條條文
-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條文
- 動物保護法 第 8 條條文
- 動物保護法 第 14 條條文
- 動物保護法 第 36 條條文
一、動物生命有其天賦之價值,對於動物生命應予尊重,對任意宰殺動物之行為,應予禁止。 二、為維護人類生活之福祉及保護人類生活之安全,故因經濟利用、科學應用及控制動物羣體疾病或改良動物品種之目的,均允許終止動物之生命;又經濟動物因產量過賸,造成價格過低,不利維持正常生產,或不具經濟效益,且數量龐大,亦允許終止動物之生命,爰訂定第一款至第四款。 三、動物因傷病痛苦,又無法治療時,為避免動物繼續受痛苦,故訂定第五款。 四、為防止該動物繼續危害人類,爰訂定第六款。 五、為顧及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之容量,一定期間無人認領或認養之動物,得予宰殺,爰訂定第七款。 六、為維護生態平衡及國家形象,特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為經濟用途而殺死特定種類之動物,例如犬、貓與人關係特殊,國人已漸接受不食其肉之觀念,故訂定第二項,以排除假借經濟目的而任意殺死動物。 七、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輸入之動物,不宜再准予認領或認養,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已辦理登記者,仍准由原飼主認領。
本條第二項前段文字為新增。明文禁止為食用、毛用等目的任意宰殺犬、貓等「寵物類動物」。
原條文第二項為顧及動物保護法的體系分類,並避免產生「限制人民飲食自由」之憲法爭議,乃思從杜絕「狗肉」源頭著手,只禁止因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而「宰殺」寵物行為,實務上販賣狗肉者若未親自宰殺,執法人員無法加以處罰。從為肉用之目的而宰殺寵物的行為流程觀察,宰殺行為等於狗肉的「製造」行為,若無販賣狗肉行為,則宰殺寵物以製造狗肉來源並無意義。是以,處罰販賣行為可以阻絕宰殺寵物者的銷售管道,減少為肉用而宰殺寵物的行為。爰予以修正之。
一、修正第一項第六款。除非有立即危險,不得任意宰殺動物。 二、 增訂第二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三、 原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內容酌作修正。 四、 原第三項遞移為第四項,未修正。
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七款「公告逾七日」等字,修正為:「公告逾十二日」,餘維持原條文。
一、查全台灣公立動物收容所之人道處理率偏高,近半數縣市均逾七成以上,顯示人道處理之行為尚未有標準化流程,以致收容所淪為動物墳場。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七款,俗稱「十二夜條款」之規定,顯不合情理,導致現行動物收容處所人道處理率偏高。爰修正第七款,對動物收容安置,新增更細緻、更人道之處理原則,應依動物傷病程度、影響人畜健康或公共安全情形之標準處理,以強化主管機關積極推動以領養代替購買政策,提高收容處所認養率,必要時得增設動物收容處所,改善收容環境。 三、原條文第四項句首引述條文部分修正為「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四、增列第五項,明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知或公告超過十二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適當處置之動物,得予以宰殺,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一、全台吃貓狗肉事件頻傳,104年7月高雄查出施姓夫婦於茄萣經營「羊肉爐」,卻在街頭任意捕捉家犬,宰殺後販售狗肉;同年9月查獲大寮區一群越南外勞,以捕獸鋏誘捕流浪貓,再割喉放血,火烤享用大餐;台南鹽水區亦查獲宰食狗肉之案件,然現行動物保護法並未規範食用者之處罰,顯有修正必要。 二、按高雄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已於104年12月8日經高雄市市議會審議三讀通過,105年3月3日業經行政院核定,預計於一個月內由市府公告實施,其中已明定不准購買、持有及食用犬、貓肉及任何含有犬、貓成分之食品,違者處一萬五千元到七萬五千元罰鍰;台南市政府亦已著手研擬將相關規定納入臺南市犬貓管理及福利促進自治條例。 三、爰修正本條第三項第一款,除宰殺及販賣外,將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均納入禁止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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