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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保護法 第 36 條(公告前已飼養禁止輸入、飼養動物之處置)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於中央主管機關第八條指定公告前已飼養禁止輸入、飼養之動物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2. 依前項規定辦理登記者,始得繼續飼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不得自行繁殖。
  3.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依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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