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保護法 第 2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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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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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871013 制定)
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入或輸出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禁止飼養、輸入或輸出之動物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飼養、輸入或輸出之動物,係因衡量對於動物及社會環境造成不利的影響,故對違反規定者,予以較重之處罰。
(1070522 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動物進行展演。 二、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出或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禁止飼養、輸出或輸入之動物。 前項第一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立法理由一、增訂本條第一款規定,對於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展演動物之行為,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將原條文之違規事項移列第二款,並酌修文字。 二、增訂第二項規定,鑑於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出或輸入之動物,可依原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加以沒入;為落實保障動物福祉,對於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遭不當展演之動物亦應予沒入。
- 罰鍰名詞
- 第六條之一第一項條文
- 第八條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沒入名詞
- 動物保護法 第 6-1 條條文
- 動物保護法 第 8 條條文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飼養、輸入或輸出之動物,係因衡量對於動物及社會環境造成不利的影響,故對違反規定者,予以較重之處罰。
一、增訂本條第一款規定,對於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展演動物之行為,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將原條文之違規事項移列第二款,並酌修文字。 二、增訂第二項規定,鑑於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出或輸入之動物,可依原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加以沒入;為落實保障動物福祉,對於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遭不當展演之動物亦應予沒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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