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保護法 第 25-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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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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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060411 增訂)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 前二條之行為人所飼養之動物、前項供繁殖或買賣之特定寵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立法理由一、由原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移列。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並明定對於前二條之行為人所飼養之動物,亦得沒入之。
-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罰鍰名詞
- 停止營業名詞
- 沒入名詞
- 動物保護法 第 22 條條文
- 動物保護法 第 25 條條文
- 動物保護法 第 25-1 條條文
(1060411 增訂)
一、由原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移列。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並明定對於前二條之行為人所飼養之動物,亦得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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