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保護法 第 27 條
快速跳轉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動物搏鬥。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 四、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與贈與。 五、違反第十條第六款規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 六、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犬、貓之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七、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為寵物絕育且未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說明,或未申報繁殖需求而繁殖寵物。 九、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十、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未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處置。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動物保護法第 27 條規定以下情事,將會受到罰鍰處罰:一、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二、與動物搏鬥;三、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四、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與贈與;五、其他利用動物行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六、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犬、貓之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七、寵物繁殖業者違反相關規定;八、未為寵物絕育且未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說明,或未申報繁殖需求而繁殖寵物;九、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特定情形之寵物食品;十、未回收、銷毀或適當處置特定期限內的寵物食品。根據法規規定,對於以上行為將會處以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可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4 版
(0871013 制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條規定,驅使動物與動物或動物與人搏鬥者。 二、前款與動物搏鬥者。 三、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者。 四、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者。 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立法理由因特定不當之目的,驅使動物與動物或動物與人搏鬥,會造成動物傷害,形成愛護動物的反面效果,或違背善良風俗,均應予重罰。又賭博涉及刑法之規定,明定於條文內,使執行者,知所遵行。
(0961214 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拒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動物搏鬥。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 四、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與贈與。 五、違反第十條第六款規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 六、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販賣犬、貓之屠體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八、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後段增列「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拒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並增列第五、六、七、八款。 二、刪除原條文第二項。
(1040123 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動物搏鬥。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 四、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與贈與。 五、違反第十條第六款規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 六、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販賣犬、貓之屠體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八、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經勸導仍未改善。 十、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未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處置。
立法理由一、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序言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以資明確。 二、增訂第九款,明定「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經勸導仍未改善」之罰則。 三、增訂第十款,針對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處以罰鍰,且為增加嚇阻效果及避免危害擴大,並得公布相關違法情節。 四、增訂第十一款,藉由處罰使寵物食品業者重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針對問題寵物食品所為之處置。 五、其餘條文未修正。
(1060411 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動物搏鬥。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 四、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與贈與。 五、違反第十條第六款規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 六、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犬、貓之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七、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為寵物絕育且未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說明,或未申報繁殖需求而繁殖寵物。 九、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十、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未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處置。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十二條之修正,酌修相關配套罰則規定。 二、原第六款移列至第二十五條規範,爰予以刪除,其餘款次依序遞移。 三、修正後之第六款,配合第十二條第三項之修正,酌予文字修正。 四、修正後之第八款,因其違反義務之行為樣態不明,且須先經勸導,造成實務上稽查困難,且難以據此裁處,爰予以修正,明定其違法構成要件,落實查處效能,以達成源頭管理之效果。
- 罰鍰名詞
- 第十條第一款條文
- 第十條第二款條文
- 第十條第三款條文
- 贈與名詞
- 第十條第六款條文
- 善良風俗名詞
- 第十二條第三項條文
- 持有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條文
- 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條文
- 意圖名詞
- 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條文
- 第二十三條之二條文
- 動物保護法 第 10 條條文
- 動物保護法 第 12 條條文
- 動物保護法 第 22 條條文
- 動物保護法 第 22-4 條條文
- 動物保護法 第 23-2 條條文
因特定不當之目的,驅使動物與動物或動物與人搏鬥,會造成動物傷害,形成愛護動物的反面效果,或違背善良風俗,均應予重罰。又賭博涉及刑法之規定,明定於條文內,使執行者,知所遵行。
一、第一項後段增列「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拒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並增列第五、六、七、八款。 二、刪除原條文第二項。
一、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序言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以資明確。 二、增訂第九款,明定「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經勸導仍未改善」之罰則。 三、增訂第十款,針對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處以罰鍰,且為增加嚇阻效果及避免危害擴大,並得公布相關違法情節。 四、增訂第十一款,藉由處罰使寵物食品業者重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針對問題寵物食品所為之處置。 五、其餘條文未修正。
一、配合第十二條之修正,酌修相關配套罰則規定。 二、原第六款移列至第二十五條規範,爰予以刪除,其餘款次依序遞移。 三、修正後之第六款,配合第十二條第三項之修正,酌予文字修正。 四、修正後之第八款,因其違反義務之行為樣態不明,且須先經勸導,造成實務上稽查困難,且難以據此裁處,爰予以修正,明定其違法構成要件,落實查處效能,以達成源頭管理之效果。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