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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保護法 第 27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動物搏鬥。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 四、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與贈與。 五、違反第十條第六款規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 六、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犬、貓之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七、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為寵物絕育且未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說明,或未申報繁殖需求而繁殖寵物。 九、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十、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未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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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動物保護法第 27 條規定以下情事,將會受到罰鍰處罰:一、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二、與動物搏鬥;三、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四、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與贈與;五、其他利用動物行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六、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犬、貓之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七、寵物繁殖業者違反相關規定;八、未為寵物絕育且未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說明,或未申報繁殖需求而繁殖寵物;九、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特定情形之寵物食品;十、未回收、銷毀或適當處置特定期限內的寵物食品。根據法規規定,對於以上行為將會處以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可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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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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