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保護法 第 10 條(對動物不得為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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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動物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間之搏鬥。 二、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 三、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而有虐待動物之情事,進行動物交換或贈與。 四、於運輸、拍賣、繫留等過程中,使用暴力、不當電擊等方式驅趕動物,或以刀具等具傷害性方式標記。 五、於屠宰場內,經濟動物未經人道昏厥,予以灌水、灌食、綑綁、拋投、丟擲、切割及放血。 六、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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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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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2 版
(0871013 制定)
對動物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間之搏鬥。 二、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 三、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
立法理由利用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間之搏鬥,作為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之工具,不僅無益於人類福祉,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更徒增動物之傷害與恐懼,故予以禁止。
(0961214 修正)
對動物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間之搏鬥。 二、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 三、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而有虐待動物之情事,進行動物交換或贈與。 四、於運輸、拍賣、繫留等過程中,使用暴力、不當電擊等方式驅趕動物,或以刀具等具傷害性方式標記。 五、於屠宰場內,經濟動物未經人道昏厥,予以灌水、灌食、綑綁、拋投、丟擲、切割及放血。 六、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
立法理由一、新增第三、四、五款,原第三款移列為第六款。 二、新增第三款「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而有虐待動物之情事,進行動物交換或贈與」。 三、新增第四款「於運輸、拍賣、繫留等過程中,使用暴力、不當電擊等方式驅趕動物,或以刀具等具傷害性方式標記」。 四、新增第五款「於屠宰場內,經濟動物未經人道昏厥,予以灌水、灌食、綑綁、拋投、丟擲、切割及放血」。
- 贈與名詞
- 拍賣名詞
- 善良風俗名詞
利用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間之搏鬥,作為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之工具,不僅無益於人類福祉,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更徒增動物之傷害與恐懼,故予以禁止。
一、新增第三、四、五款,原第三款移列為第六款。 二、新增第三款「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而有虐待動物之情事,進行動物交換或贈與」。 三、新增第四款「於運輸、拍賣、繫留等過程中,使用暴力、不當電擊等方式驅趕動物,或以刀具等具傷害性方式標記」。 四、新增第五款「於屠宰場內,經濟動物未經人道昏厥,予以灌水、灌食、綑綁、拋投、丟擲、切割及放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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