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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保護法 第 32 條(罰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 一、飼主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其飼養之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情節重大且有致死之虞。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經飼主棄養之動物。 三、違反第七條規定,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或身體,致造成他人生命或身體傷害之動物。 四、違反第七條規定,飼主經勸導拒不改善,而其飼養之動物再次無故侵害他人之自由或財產。 五、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入、輸出經公告禁止飼養、輸入或輸出之動物。
  2.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飼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其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所之動物,及不許可其申請經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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