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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保護法32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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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 一、飼主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其飼養之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情節重大且有致死之虞。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經飼主棄養之動物。 三、違反第七條規定,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或身體,致造成他人生命或身體傷害之動物。 四、違反第七條規定,飼主經勸導拒不改善,而其飼養之動物再次無故侵害他人之自由或財產。 五、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入、輸出經公告禁止飼養、輸入或輸出之動物。
  2. 2.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飼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其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所之動物,及不許可其申請經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很抱歉,我不知道這個問題的答案。

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2

(0871013 制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之動物。   二、違反第七條規定,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動物。   三、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入、輸出經指定公告禁止飼養、輸入或輸出之動物。

立法理由違反本法規定且情節嚴重,單處罰鍰尚不足以糾正其違法情形,為落實本法之執行,爰授權主管機關得沒入飼主所管領之動物。

(0961214 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   一、飼主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其飼養之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情節重大且有致死之虞。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經飼主棄養之動物。   三、違反第七條規定,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或身體,致造成他人生命或身體傷害之動物。   四、違反第七條規定,飼主經勸導拒不改善,而其飼養之動物再次無故侵害他人之自由或財產。   五、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入、輸出經公告禁止飼養、輸入或輸出之動物。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飼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其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所之動物,及不許可其申請經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

立法理由一、增列第一、四款,原款次遞移。   二、增列第二項。

(0871013 制定)

違反本法規定且情節嚴重,單處罰鍰尚不足以糾正其違法情形,為落實本法之執行,爰授權主管機關得沒入飼主所管領之動物。

(0961214 修正)

一、增列第一、四款,原款次遞移。   二、增列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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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保護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動物保護法第 32 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 一、飼主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動物保護法第 3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動物保護法第 3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