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保護法 第 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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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獸醫師(佐)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使用未經公告之藥物類別、使用於經濟動物,或任何人違反依第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二、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職前講習結業取得證書即執行動物運送業務。 三、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每二年未接受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辦理之在職講習。 四、運送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運送工具或方式之規定。 五、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基於動物健康或管理上之需要施行動物醫療及手術。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具獸醫師資格非因緊急情況宰殺寵物。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由獸醫師或未在獸醫師監督下宰殺動物。 八、飼主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期限之規定。 九、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十、未依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申報,或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方式、期限、程序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 2.違反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二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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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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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6 版
(0871013 制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拒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運送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所定動物運送辦法規定之運送工具及方式者。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基於動物健康或管理上之需要施行動物醫療及手術者。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宰殺動物者。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具獸醫師資格非因緊急情況宰殺寵物者。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由獸醫師或未在獸醫師監督下宰殺動物者。 六、飼主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寵物登記管理辦法規定期限辦理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者。 七、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立法理由照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0921216 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拒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運送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所定動物運送辦法規定之運送工具及方式者。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基於動物健康或管理上之需要施行動物醫療及手術者。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具獸醫師資格非因緊急情況宰殺寵物者。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由獸醫師或未在獸醫師監督下宰殺動物者。 五、飼主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寵物登記管理辦法規定期限辦理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者。 六、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宰殺動物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拒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之。
立法理由一、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後面款號依序前移。 二、增列第二項。
(0960614 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拒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運送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所定動物運送辦法規定之運送工具及方式。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基於動物健康或管理上之需要施行動物醫療及手術。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具獸醫師資格非因緊急情況宰殺寵物。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由獸醫師或未在獸醫師監督下宰殺動物。 五、飼主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寵物登記管理辦法規定期限辦理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 六、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拒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之。 五年內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一情事二次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61214 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拒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職前講習結業取得證書即執行動物運送業務。 二、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每二年未接受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辦理之在職講習。 三、運送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運送工具或方式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基於動物健康或管理上之需要施行動物醫療及手術。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具獸醫師資格非因緊急情況宰殺寵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由獸醫師或未在獸醫師監督下宰殺動物。 七、飼主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期限之規定,經勸導拒不改善。 八、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勸導拒不改善。 五年內違反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一情事二次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理由提高罰鍰,明定違反運送動物證照規定等之罰則。
(1040123 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獸醫師(佐)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使用未經公告之藥物類別、使用於經濟動物或違反依第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二、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職前講習結業取得證書即執行動物運送業務。 三、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每二年未接受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辦理之在職講習。 四、運送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運送工具或方式之規定。 五、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基於動物健康或管理上之需要施行動物醫療及手術。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具獸醫師資格非因緊急情況宰殺寵物。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由獸醫師或未在獸醫師監督下宰殺動物。 八、飼主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期限之規定,經勸導拒不改善。 九、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勸導拒不改善。 十、未依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申報,或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方式、期限、程序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違反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二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理由一、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拒不改善者」文字,以資明確。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以下各款次依序遞移。 三、配合第二十二條之三,增列第一項第十款,針對製造、加工或輸入寵物食品業者未依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合規定者,處以罰鍰。 四、審酌違法行為與裁處強度之衡平,以二年為期,計算再次違反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一情事之加重要件,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
(1070522 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獸醫師(佐)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使用未經公告之藥物類別、使用於經濟動物,或任何人違反依第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二、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職前講習結業取得證書即執行動物運送業務。 三、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每二年未接受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辦理之在職講習。 四、運送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運送工具或方式之規定。 五、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基於動物健康或管理上之需要施行動物醫療及手術。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具獸醫師資格非因緊急情況宰殺寵物。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由獸醫師或未在獸醫師監督下宰殺動物。 八、飼主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期限之規定。 九、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十、未依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申報,或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方式、期限、程序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違反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二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理由一、原第一項第一款句中「經濟動物或違反」等文字,修正為:「經濟動物,或任何人違反」。 二、刪除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經勸導仍未改善」等字樣。 三、「經勸導拒不改善」等字樣欠缺明確執行標準,加上稽查人員有限,致使執法成效不彰,未能實現本法究責機制之立法目的,爰為修正。
- 罰鍰名詞
- 第四條第二項條文
- 第四條第三項條文
- 第九條第二項條文
- 第九條第三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十一條第二項條文
- 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條文
- 非名詞
- 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條文
- 第十九條第三項條文
- 第二十條第一項條文
- 公共場所名詞
- 公眾名詞
- 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一項條文
- 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二項條文
- 裁罰名詞
- 送達名詞
- 故意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動物保護法 第 4 條條文
- 動物保護法 第 9 條條文
- 動物保護法 第 11 條條文
- 動物保護法 第 13 條條文
- 動物保護法 第 19 條條文
- 動物保護法 第 20 條條文
- 動物保護法 第 22-3 條條文
照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一、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後面款號依序前移。 二、增列第二項。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提高罰鍰,明定違反運送動物證照規定等之罰則。
一、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拒不改善者」文字,以資明確。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以下各款次依序遞移。 三、配合第二十二條之三,增列第一項第十款,針對製造、加工或輸入寵物食品業者未依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合規定者,處以罰鍰。 四、審酌違法行為與裁處強度之衡平,以二年為期,計算再次違反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一情事之加重要件,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
一、原第一項第一款句中「經濟動物或違反」等文字,修正為:「經濟動物,或任何人違反」。 二、刪除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經勸導仍未改善」等字樣。 三、「經勸導拒不改善」等字樣欠缺明確執行標準,加上稽查人員有限,致使執法成效不彰,未能實現本法究責機制之立法目的,爰為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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