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保護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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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研擬動物保護政策、動物保護教育、動物福利指標、動物福利白皮書,並每季檢討政策成效;其中專家、學者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不具政府機關代表身分者,不得少於遴聘總人數之三分之二。
- 2.治療動物疾病之藥物不足時,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人用藥物類別,得由獸醫師(佐)填入診療紀錄使用於犬、貓及非經濟動物。
- 3.前項人用藥物用於犬、貓及非經濟動物之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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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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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4 版
(0871013 制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動物保護委員會,負責動物保護政策之研擬及本法執行之檢討。 前項委員會之委員為無給職,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其中專家、學者及民間保護動物團體不具政府機關代表身分之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二。
立法理由為諮詢動物保護事宜,特設動物保護諮詢委員會,聘請專家、學者及相關人士提供各種諮詢,並明定該委員會之委員為無給職及不具政府機關代表身分之委員總人數。
(0961214 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定期研擬動物保護政策及本法執行之檢討相關事宜;其中專家、學者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不具政府機關代表身分者,不得少於遴聘總人數之三分之二。
立法理由原條文第一、二項合併,並酌予修正。
(1040123 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研擬動物保護政策、動物福利指標、動物福利白皮書,並每季檢討政策成效;其中專家、學者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不具政府機關代表身分者,不得少於遴聘總人數之三分之二。 治療動物疾病之藥物不足時,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人用藥物類別,得由獸醫師(佐)填入診療紀錄使用於犬、貓及非經濟動物。 前項人用藥物用於犬、貓及非經濟動物之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列第二項:「治療動物疾病之藥物不足時,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人用藥物類別,得由獸醫師(佐)填入診療紀錄使用於犬、貓及非經濟動物。」。 三、增列第三項:「前項人用藥物用於犬、貓及非經濟動物之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1071207 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研擬動物保護政策、動物保護教育、動物福利指標、動物福利白皮書,並每季檢討政策成效;其中專家、學者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不具政府機關代表身分者,不得少於遴聘總人數之三分之二。 治療動物疾病之藥物不足時,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人用藥物類別,得由獸醫師(佐)填入診療紀錄使用於犬、貓及非經濟動物。 前項人用藥物用於犬、貓及非經濟動物之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原動物保護法中,僅有消極違反法令而受刑事處罰或行政處罰者之動物保護講習,欠缺動物保護教育之明文,無法達成預防勝於治療之目的。爰於本條第一項,將動物保護教育,列為動保委員會之權責事項,使中央到地方,重視動物保護教育。
- 主管機關名詞
- 非名詞
為諮詢動物保護事宜,特設動物保護諮詢委員會,聘請專家、學者及相關人士提供各種諮詢,並明定該委員會之委員為無給職及不具政府機關代表身分之委員總人數。
原條文第一、二項合併,並酌予修正。
一、原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列第二項:「治療動物疾病之藥物不足時,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人用藥物類別,得由獸醫師(佐)填入診療紀錄使用於犬、貓及非經濟動物。」。 三、增列第三項:「前項人用藥物用於犬、貓及非經濟動物之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原動物保護法中,僅有消極違反法令而受刑事處罰或行政處罰者之動物保護講習,欠缺動物保護教育之明文,無法達成預防勝於治療之目的。爰於本條第一項,將動物保護教育,列為動保委員會之權責事項,使中央到地方,重視動物保護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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