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保護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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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六、寵物食品:指為供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寵物均衡營養之食料及其他物質。 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八、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 九、寵物食品業者:指經營寵物食品之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或輸出之業者。 十、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器物、不作為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十一、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 十二、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 十三、展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動物供展示、表演或與人互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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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2 則
立法沿革 5 版
(0871013 制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六、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立法理由明定本法所稱「動物」、「經濟動物」、「實驗動物」、「科學應用」、「寵物」及「飼主」之意義。
(0961214 修正)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六、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七、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 八、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九、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 十、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
立法理由一、新增本條第七、八、九、十款。 二、新增「寵物繁殖場」之定義。充分說明寵物繁殖場之範疇。 三、新增「虐待」定義。由於虐待動物事件層出不窮,特別加以定義之。 四、新增「運送人員」之定義。由於現行外國立法例,已有運送動物人員應注意之事項規定。故我國目前現行法規亦應有相關制定,以減輕動物在運送過程中所受之痛苦。 五、新增「屠宰從業人員」之定義。
(1040123 修正)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六、寵物食品:指為供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寵物均衡營養之食料及其他物質。 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八、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 九、寵物食品業者:指經營寵物食品之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或輸出之業者。 十、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十一、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 十二、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 十三、展演動物:以提供娛樂為目的,在營業場所供展演及騎乘之動物。 十四、展演動物業:以娛樂為目的,在營業場所以動物供展演及騎乘之業者。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款至第五款未修正。 二、增訂第六款定義寵物食品,考量寵物地位提升,國際間普遍以「Pet food」稱之,為符合世界趨勢,並認同寵物之地位,故以寵物食品為名。其中所稱之「均衡營養」為學術專有名詞,係指蛋白質、脂肪、礦物質及維生素等營養成分之含量,符合寵物生命各階段(如幼犬、成犬、懷孕母犬等)所必需;而相關成分之含量標準,國際間多已使用NRC(National Research Council)或AAFCO等規範。 三、參酌日本「寵物食品安全法」,定義寵物食品業者之樣態,增訂第九款,以資明確。 四、原條文第六款至第十款,款次遞移,內容未修正。 五、增訂第十三款:「十三、展演動物:以提供娛樂為目的,在營業場所供展演及騎乘之動物。」。 六、增訂第十四款:「十四、展演動物業:以娛樂為目的,在營業場所以動物供展演及騎乘之業者。」。
(1070522 修正)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六、寵物食品:指為供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寵物均衡營養之食料及其他物質。 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八、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 九、寵物食品業者:指經營寵物食品之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或輸出之業者。 十、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十一、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 十二、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 十三、展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動物供展示、表演或與人互動。
立法理由一、刪除本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展演動物」、第十四款「展演動物業」之用詞定義,另於第十三款增列定義「展演」之行為情狀。 二、原條文第十三款「展演動物」定義,規範對象為以提供娛樂為目的,在營業場所兼供「展演」及「騎乘」之動物,始足當之,實務上僅剩少數馬場方有適用,顯過度限縮。鑒於所謂娛樂目的易生爭議,且無論係利用動物展示、表演或餵食、觸摸、騎乘等與人互動之「行為」均可能造成動物不當緊迫或壓力,為落實本法動物保護意旨,均有納管必要,爰將本款規範改為定義相關「展演」行為,爰修正第十三款規定。 三、配合本條第十三款用詞定義以及第六條之一條文修正,已無另行定義展演動物業之必要,爰刪除第十四款規定。
(1100427 修正)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六、寵物食品:指為供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寵物均衡營養之食料及其他物質。 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八、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 九、寵物食品業者:指經營寵物食品之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或輸出之業者。 十、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器物、不作為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十一、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 十二、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 十三、展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動物供展示、表演或與人互動。
立法理由修正通過。
- 主管機關名詞
- 不作為名詞
- 公共場所名詞
- 公眾名詞
明定本法所稱「動物」、「經濟動物」、「實驗動物」、「科學應用」、「寵物」及「飼主」之意義。
一、新增本條第七、八、九、十款。 二、新增「寵物繁殖場」之定義。充分說明寵物繁殖場之範疇。 三、新增「虐待」定義。由於虐待動物事件層出不窮,特別加以定義之。 四、新增「運送人員」之定義。由於現行外國立法例,已有運送動物人員應注意之事項規定。故我國目前現行法規亦應有相關制定,以減輕動物在運送過程中所受之痛苦。 五、新增「屠宰從業人員」之定義。
一、原條文第一款至第五款未修正。 二、增訂第六款定義寵物食品,考量寵物地位提升,國際間普遍以「Pet food」稱之,為符合世界趨勢,並認同寵物之地位,故以寵物食品為名。其中所稱之「均衡營養」為學術專有名詞,係指蛋白質、脂肪、礦物質及維生素等營養成分之含量,符合寵物生命各階段(如幼犬、成犬、懷孕母犬等)所必需;而相關成分之含量標準,國際間多已使用NRC(National Research Council)或AAFCO等規範。 三、參酌日本「寵物食品安全法」,定義寵物食品業者之樣態,增訂第九款,以資明確。 四、原條文第六款至第十款,款次遞移,內容未修正。 五、增訂第十三款:「十三、展演動物:以提供娛樂為目的,在營業場所供展演及騎乘之動物。」。 六、增訂第十四款:「十四、展演動物業:以娛樂為目的,在營業場所以動物供展演及騎乘之業者。」。
一、刪除本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展演動物」、第十四款「展演動物業」之用詞定義,另於第十三款增列定義「展演」之行為情狀。 二、原條文第十三款「展演動物」定義,規範對象為以提供娛樂為目的,在營業場所兼供「展演」及「騎乘」之動物,始足當之,實務上僅剩少數馬場方有適用,顯過度限縮。鑒於所謂娛樂目的易生爭議,且無論係利用動物展示、表演或餵食、觸摸、騎乘等與人互動之「行為」均可能造成動物不當緊迫或壓力,為落實本法動物保護意旨,均有納管必要,爰將本款規範改為定義相關「展演」行為,爰修正第十三款規定。 三、配合本條第十三款用詞定義以及第六條之一條文修正,已無另行定義展演動物業之必要,爰刪除第十四款規定。
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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