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保護法 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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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
- 2.前項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及死亡,飼主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辦理登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給與登記寵物身分標識,並應植入晶片。
- 3.前項寵物之登記程序、期限、絕育獎勵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標識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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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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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2 版
(0871013 制定)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 前項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及死亡,飼主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辦理登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給與登記寵物身分標識,並得植入晶片。 前項寵物之登記程序、期限、絕育獎勵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標識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寵物通常生活於人類聚居之處,寵物所產生的問題,諸如傳染病、毒性、攻擊危險性及污染環境等等,均可能影響人類之生活品質與安全,故寵物之飼養,應嚴格管理並指定種類辦理登記。 二、為減少政府機關行政業務量之負荷,爰授權主管機關可委託依法設立之民間團體協助辦理登記。又飼主飼養寵物,應負照顧寵物之責,為便主管機關監督飼主履行其責任,故以標識建立寵物與飼主之確實關係。 三、對於寵物登記之程序及標識之適當時間及實際需要,因寵物種類而有差別,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訂管理辦法。 四、有關寵物絕育之獎勵措施,得於管理辦法訂定優惠之方式,使畜主願意為其畜犬施行絕育,以減少畜犬之數量。
(1040123 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 前項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及死亡,飼主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辦理登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給與登記寵物身分標識,並應植入晶片。 前項寵物之登記程序、期限、絕育獎勵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標識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寵物如只有登記,而未植入晶片,則無法從棄養動物身上尋找出棄養者,皇論落實保護動物及推動TNR(誘捕、絕育、釋放)制度。故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應強制植入晶片。爰將原條文第二項「得植入晶片」文字,修正為「應植入晶片」。
- 主管機關名詞
一、寵物通常生活於人類聚居之處,寵物所產生的問題,諸如傳染病、毒性、攻擊危險性及污染環境等等,均可能影響人類之生活品質與安全,故寵物之飼養,應嚴格管理並指定種類辦理登記。 二、為減少政府機關行政業務量之負荷,爰授權主管機關可委託依法設立之民間團體協助辦理登記。又飼主飼養寵物,應負照顧寵物之責,為便主管機關監督飼主履行其責任,故以標識建立寵物與飼主之確實關係。 三、對於寵物登記之程序及標識之適當時間及實際需要,因寵物種類而有差別,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訂管理辦法。 四、有關寵物絕育之獎勵措施,得於管理辦法訂定優惠之方式,使畜主願意為其畜犬施行絕育,以減少畜犬之數量。
一、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寵物如只有登記,而未植入晶片,則無法從棄養動物身上尋找出棄養者,皇論落實保護動物及推動TNR(誘捕、絕育、釋放)制度。故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應強制植入晶片。爰將原條文第二項「得植入晶片」文字,修正為「應植入晶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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