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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寵物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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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保護法
第 19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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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
主管機關
得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
前項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及死亡,飼主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辦理登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給與登記寵物身分標識,並應植入晶片。
前項寵物之登記程序、期限、絕育獎勵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標識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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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動物之一般保護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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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動物之科學應用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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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寵物之管理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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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之一 寵物繁殖買賣寄養及食品業者之管理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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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行政監督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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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罰則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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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附則 §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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