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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全國法規

動物保護法 第 1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
  2. 前項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及死亡,飼主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辦理登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給與登記寵物身分標識,並應植入晶片。
  3. 前項寵物之登記程序、期限、絕育獎勵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標識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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