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保護法 第 20 條(寵物出入公共場所之規定(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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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871013 制定)
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
立法理由一、為避免寵物造成公共安全之危害,故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人伴同,另參照兒童福利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六歲以下兒童不可獨處,爰以七歲以上作為可陪伴寵物之年齡。 二、對於經指定為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除應由成年人伴同外,更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以保障社會大眾生命財產之安全。
(0961214 修正)
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 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理由第一、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 公共場所名詞
- 公眾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0871013 制定)
一、為避免寵物造成公共安全之危害,故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人伴同,另參照兒童福利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六歲以下兒童不可獨處,爰以七歲以上作為可陪伴寵物之年齡。 二、對於經指定為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除應由成年人伴同外,更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以保障社會大眾生命財產之安全。
(0961214 修正)
第一、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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