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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1002514250 號

會議日期 110 年 09 月 01 日

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嘉義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草案」乙案之意見

主旨

有關「嘉義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草案」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 110 年 8 月 20 日農牧字第 1100234009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格式體例部分:本草案為新訂案,故所檢附逐條說明之標題「嘉義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草案『條文對照表』」,建請修正為「嘉義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草案」,以符法制體例。

(二)個別條文意見:

1.草案第 6 條規定:本條第 2 項規定「…不受『第一項』規定限制」,建請修正為「不受『前項』規定限制」,俾符法制體例。

2.草案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

(1)按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司法院釋字第 63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草案第 17 條及第 18 條分別對於違反第 6條第 1 項及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課處罰鍰,惟均未具體明定違反前揭規定之行為態樣,處罰之構成要件並不明確,建請予以修正,俾符處罰明確性原則。

(2)草案第 6 條第 1 項規定「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使用一點五公尺以下鍊繩、箱籠或採取主管機關公告之適當防護措施」,違反該項規定,經勸導拒不改善者,依草案第 17 條規定,處新臺幣 3,000 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之。惟查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動保法)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同條第 3 項並就關於第 2 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以公告加以規範之,貴會亦就上開事項加以規範,並於 104 年 9月 23 日以農牧字第 1040043358 號公告之。倘有違反動保法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情事,依動保法第29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處新臺幣 30,000 元以上 150,000 元以下罰鍰。則飼主攜帶「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使用 1.5 公尺以下鍊繩、箱籠或採取主管機關公告之適當防護措施者,係一個違規行為而違反二個行政法上之義務,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將依法定罰鍰最高之規定(即動保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5款)處罰,故針對飼主攜帶「具攻擊性」寵物部分,草案第17 條規定於未來執行上是否仍有適用餘地?建請釐清。

(3)草案第 17 條規定之罰鍰額度為「新臺幣 3,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草案第 18 條規定之罰鍰額度為「新臺幣 15,000 元以上 75,000 元以下」,故草案第 18 條規定罰責重於草案第 17 條規定罰責,建請將草案第 18 條調整至草案第17 條之前,以符「先規定罰則較重者,再規定罰責較輕者」之法制體例。

正本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副本

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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