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保護法 第 20-1 條(適當公共場地之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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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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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0961214 增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適當之公共場地,供飼主攜帶寵物活動與使用。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適當之公共場地,供飼主攜帶寵物活動與使用。
- 主管機關名詞
- 攜帶名詞
(0961214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適當之公共場地,供飼主攜帶寵物活動與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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