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保護法 第 21 條(寵物出入公共場所之規定(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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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動物保護法第 21 條的規定,當應辦理登記的寵物單獨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時,任何人都可以協助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的場所。若寵物有身分標識,則應儘速通知飼主認領;若超過十二日未能認領或寵物無身分標識,則依照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的規定處理。若寵物有傳染病或其他緊急狀況,則可直接以人道方式處理。飼主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的寵物,適用前述規定辦理。 我很抱歉,由於我不是一位法律系教授,且該項條文並未在參考資料中提及,因此無法就動物保護法第 21 章(寵物出入公共場所之規定(二))進行逐條釋義。
立法沿革 3 版
(0871013 制定)
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人伴同時,任何人均可捕捉,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前項寵物有身分標識者,應儘速通知飼主認領;經通知逾七日未認領或無身分標識者,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處理。 第一項之寵物有傳染病或其他緊急狀況者,得逕以人道方式宰殺之。 飼主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寵物,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一、無人伴同之寵物遊蕩在外,不僅影響環境衛生與生活安全,對於動物本身,亦容易罹病、受傷或死亡,故於第一項明定任何人均可補捉之,以收管理之效。 二、為尊重動物生命,留置於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之寵物,應先行通知飼主認領或公告限期認養,惟為顧及動物收容所或指定場所之容量,無人認領或認養者,應予人道之方式宰殺。 三、寵物有傳染病或其他緊急狀況,如傷病嚴重無法治療時,得逕予人道宰殺,以避免疾病蔓延,並減輕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之業務負荷,爰訂定第三項。 四、飼主不擬飼養之寵物,亦應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處理方式,爰明定第四項。
(0961214 修正)
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人伴同時,任何人均可協助保護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前項寵物有身分標識者,應儘速通知飼主認領;經通知逾七日未認領或無身分標識者,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處理。 第一項之寵物有傳染病或其他緊急狀況者,得逕以人道方式宰殺之。 飼主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寵物,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第一項文中「…任何人均可捕捉」改為「…任何人均可協助保護」。
(0990107 修正)
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人伴同時,任何人均可協助保護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前項寵物有身分標識者,應儘速通知飼主認領;經通知逾十二日未認領或無身分標識者,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處理。 第一項之寵物有傳染病或其他緊急狀況者,得逕以人道方式宰殺之。 飼主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寵物,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照原條文修正通過:第二項「經通知逾七日未認領」等字,修正為:「經通知逾十二日未認領」,餘維持原條文。
- 公共場所名詞
- 公眾名詞
- 收容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認領名詞
- 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條文
- 動物保護法 第 12 條條文
- 動物保護法 第 13 條條文
一、無人伴同之寵物遊蕩在外,不僅影響環境衛生與生活安全,對於動物本身,亦容易罹病、受傷或死亡,故於第一項明定任何人均可補捉之,以收管理之效。 二、為尊重動物生命,留置於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之寵物,應先行通知飼主認領或公告限期認養,惟為顧及動物收容所或指定場所之容量,無人認領或認養者,應予人道之方式宰殺。 三、寵物有傳染病或其他緊急狀況,如傷病嚴重無法治療時,得逕予人道宰殺,以避免疾病蔓延,並減輕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之業務負荷,爰訂定第三項。 四、飼主不擬飼養之寵物,亦應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處理方式,爰明定第四項。
第一項文中「…任何人均可捕捉」改為「…任何人均可協助保護」。
照原條文修正通過:第二項「經通知逾七日未認領」等字,修正為:「經通知逾十二日未認領」,餘維持原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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