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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保護法 第 21 條(寵物出入公共場所之規定(二))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人伴同時,任何人均可協助保護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2. 前項寵物有身分標識者,應儘速通知飼主認領;經通知逾十二日未認領或無身分標識者,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處理。
  3. 第一項之寵物有傳染病或其他緊急狀況者,得逕以人道方式宰殺之。
  4. 飼主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寵物,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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