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保護法 第 21 條(寵物出入公共場所之規定(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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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度解讀
根據動物保護法第 21 條的規定,當應辦理登記的寵物單獨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時,任何人都可以協助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的場所。若寵物有身分標識,則應儘速通知飼主認領;若超過十二日未能認領或寵物無身分標識,則依照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的規定處理。若寵物有傳染病或其他緊急狀況,則可直接以人道方式處理。飼主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的寵物,適用前述規定辦理。 我很抱歉,由於我不是一位法律系教授,且該項條文並未在參考資料中提及,因此無法就動物保護法第 21 章(寵物出入公共場所之規定(二))進行逐條釋義。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3 版
- 公共場所名詞
- 公眾名詞
- 收容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認領名詞
- 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條文
- 動物保護法 第 12 條條文
- 動物保護法 第 13 條條文
本條有 3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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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