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保護法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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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為限。未成年人飼養動物者,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飼主。
- 2.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 3.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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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4 則
立法沿革 6 版
(0871013 制定)
動物之飼主,以年滿十五歲者為限。未滿十五歲者飼養動物,以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所管領之動物,應提供適當之食物、飲水及充足之活動空間,注意其生活環境之安全、遮蔽、通風、光照、溫度、清潔及其他妥善之照顧,並應避免其所飼養之動物遭受不必要之騷擾、虐待或傷害。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立法理由一、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智慮未周,且飼養動物需要相當之經濟能力與知識,乃參照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採滿十五歲者,為動物飼主;而未滿十五歲之兒童飼養動物,亦具有積極正面之教育作用,並可學習與動物相處之道,養成愛護動物之觀念,故仍准其飼養動物,惟以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監護人為飼主,負照顧動物之責任。 二、飼主既依意願飼養動物,不論任何理由,均應照顧其動物;又國人對待動物之觀念不甚正確,亟需培養愛護動物之習慣,爰於第二項明定,飼主飼養動物之基本觀念。 三、動物不同於一般財產,飼主對於所飼養之動物,負有一定之責任,又棄養動物會影養環境衛生及生態環境,甚至危及人類,故訂定第三項。
(0961214 修正)
動物之飼主,以年滿十五歲者為限。未滿十五歲者飼養動物,以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之食物、飲水及充足之活動空間。 二、注意其生活環境之安全、遮蔽、通風、光照、溫度及清潔。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立法理由一、第一、三項未修正。 二、增設飼主對法定動物傳染病防治之義務。由於近來動物間之傳染病種類多元,飼主亦必須負起管領動物之責,需隨時注意物種間傳染病之重要資訊與預防。
(0990107 修正)
動物之飼主,以年滿二十歲者為限。未滿二十歲者飼養動物,以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之食物、飲水及充足之活動空間。 二、注意其生活環境之安全、遮蔽、通風、光照、溫度及清潔。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立法理由一、修正飼主年齡之規定。 二、原動物保護法僅規定飼主以滿十五歲為限,未成年人雖已達飼主年齡,在不了解如何照顧動物且未經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同意的情況下購買寵物,使得未成年人在對動物失去興趣時,遭到虐待或拋棄的事件頻傳,故飼主之法定年齡有調整之必要,以提升飼主之責任能力,此外,參考韓國動物保護法相關立法精神以及我國民法成年年齡之規定,將飼主年齡提升至二十歲,俾使其有完全的責任能力,能負起管領動物之責。而未滿二十歲者欲飼養動物者,則應以其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為飼主。
(1040123 修正)
動物之飼主,以年滿二十歲者為限。未滿二十歲者飼養動物,以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八、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九、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立法理由一、參考香港<<防止殘酷對待動物規例>>第八條,就寵物之食物及飲水,修正原條文第二項第一款。 二、參考香港<<防止殘酷對待動物條例>>第五條及第七條,就寵物之生活環境,修正原條文第二項第二款。 三、原條文第四款修正為:「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四、參考Vancouver(The Prevention Of Cruelty To Animals Act),就寵物籠子之尺寸,增訂第二項第五款。 五、參考Deleware,(Dog Laws)及Maryland,(Cruelty Consolidated Cruelty Statutes),就寵物繩、鍊及項圈長度與材質等,增訂第二項第六款。 六、考量台灣的地質型態,新增第二項第七款,並應給予寵物逃生之機會。 七、新增第二項第八款,嚴格禁止將寵物留置車內易發生意外致死之情形。應明訂條文要求飼主注意寵物在車內的安全。 八、新增第二項第十款,以維護寵物之生存權,避免其遭施加非節育以外之不必要手術。現下頻傳有飼主非基於節育之目的,動輒為寵物施以割聲帶,剪尾,剪耳,去爪、去牙及各式整形等外科手術,導致動物喪失該器官功能而喪失與其他動物溝通互動及表達情緒之能力,直接造成動物焦慮沮喪或促發暴力攻擊,雙雙導致人畜間之不安與恐懼。是故,參酌德國、芬蘭及瑞典等國簽署之(European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Pet Animals:Statute of the Council of Europe)法案,嚴禁飼主將寵物施以節育以外之非必要醫療手術,以避免動物之身心受殘並降低人畜間之衝突與不信任。
(1060411 修正)
動物之飼主,以年滿二十歲者為限。未滿二十歲者飼養動物,以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立法理由一、為杜絕飼主以繩鍊牽引寵物而致其不堪負荷或受傷等情事屢見不顯,爰增列第二項第七款,明定飼主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二、配合第二項第七款增修條文,原第八款、第九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進行款次變更。
(1091230 修正)
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為限。未成年人飼養動物者,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原規定係為使動物飼主有完全責任能力,能負起管領動物之責,爰參考我國民法成年年齡之規定,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動物飼主之資格條件為「年滿二十歲」,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下修為十八歲,本法不宜再以「具體年齡」為準;又現行第二十條第二項有關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之規定,係以「成年」為要件,為使本法前後條文一致,爰將本項前段之「年滿二十歲」修正為「成年人」,後段之「未滿二十歲」修正為「未成年人」,並配合民法相關規定,修正有關監護人之用語。 (二)在民法上有權利能力者,得為動物(動產)所有權之權利義務主體,即可依現行第三條第七款規定被認定為飼主。惟因自然人以外之權利義務主體,並無年齡可言,故原有關動物之飼主,以年滿二十歲者為限之規定,造成實務上偶有誤以為飼主必以「自然人」為限,不允許自然人以外之權利義務主體登記為飼主,而改以實際管領之自然人登記為飼主之情形。為杜絕疑義,爰配合修正增訂「為自然人者」相關文字。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 自然人名詞
- 法定代理人名詞
- 監護人名詞
- 騷擾名詞
- 非名詞
- 收容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一、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智慮未周,且飼養動物需要相當之經濟能力與知識,乃參照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採滿十五歲者,為動物飼主;而未滿十五歲之兒童飼養動物,亦具有積極正面之教育作用,並可學習與動物相處之道,養成愛護動物之觀念,故仍准其飼養動物,惟以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監護人為飼主,負照顧動物之責任。 二、飼主既依意願飼養動物,不論任何理由,均應照顧其動物;又國人對待動物之觀念不甚正確,亟需培養愛護動物之習慣,爰於第二項明定,飼主飼養動物之基本觀念。 三、動物不同於一般財產,飼主對於所飼養之動物,負有一定之責任,又棄養動物會影養環境衛生及生態環境,甚至危及人類,故訂定第三項。
一、第一、三項未修正。 二、增設飼主對法定動物傳染病防治之義務。由於近來動物間之傳染病種類多元,飼主亦必須負起管領動物之責,需隨時注意物種間傳染病之重要資訊與預防。
一、修正飼主年齡之規定。 二、原動物保護法僅規定飼主以滿十五歲為限,未成年人雖已達飼主年齡,在不了解如何照顧動物且未經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同意的情況下購買寵物,使得未成年人在對動物失去興趣時,遭到虐待或拋棄的事件頻傳,故飼主之法定年齡有調整之必要,以提升飼主之責任能力,此外,參考韓國動物保護法相關立法精神以及我國民法成年年齡之規定,將飼主年齡提升至二十歲,俾使其有完全的責任能力,能負起管領動物之責。而未滿二十歲者欲飼養動物者,則應以其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為飼主。
一、參考香港<<防止殘酷對待動物規例>>第八條,就寵物之食物及飲水,修正原條文第二項第一款。 二、參考香港<<防止殘酷對待動物條例>>第五條及第七條,就寵物之生活環境,修正原條文第二項第二款。 三、原條文第四款修正為:「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四、參考Vancouver(The Prevention Of Cruelty To Animals Act),就寵物籠子之尺寸,增訂第二項第五款。 五、參考Deleware,(Dog Laws)及Maryland,(Cruelty Consolidated Cruelty Statutes),就寵物繩、鍊及項圈長度與材質等,增訂第二項第六款。 六、考量台灣的地質型態,新增第二項第七款,並應給予寵物逃生之機會。 七、新增第二項第八款,嚴格禁止將寵物留置車內易發生意外致死之情形。應明訂條文要求飼主注意寵物在車內的安全。 八、新增第二項第十款,以維護寵物之生存權,避免其遭施加非節育以外之不必要手術。現下頻傳有飼主非基於節育之目的,動輒為寵物施以割聲帶,剪尾,剪耳,去爪、去牙及各式整形等外科手術,導致動物喪失該器官功能而喪失與其他動物溝通互動及表達情緒之能力,直接造成動物焦慮沮喪或促發暴力攻擊,雙雙導致人畜間之不安與恐懼。是故,參酌德國、芬蘭及瑞典等國簽署之(European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Pet Animals:Statute of the Council of Europe)法案,嚴禁飼主將寵物施以節育以外之非必要醫療手術,以避免動物之身心受殘並降低人畜間之衝突與不信任。
一、為杜絕飼主以繩鍊牽引寵物而致其不堪負荷或受傷等情事屢見不顯,爰增列第二項第七款,明定飼主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二、配合第二項第七款增修條文,原第八款、第九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進行款次變更。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原規定係為使動物飼主有完全責任能力,能負起管領動物之責,爰參考我國民法成年年齡之規定,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動物飼主之資格條件為「年滿二十歲」,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下修為十八歲,本法不宜再以「具體年齡」為準;又現行第二十條第二項有關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之規定,係以「成年」為要件,為使本法前後條文一致,爰將本項前段之「年滿二十歲」修正為「成年人」,後段之「未滿二十歲」修正為「未成年人」,並配合民法相關規定,修正有關監護人之用語。 (二)在民法上有權利能力者,得為動物(動產)所有權之權利義務主體,即可依現行第三條第七款規定被認定為飼主。惟因自然人以外之權利義務主體,並無年齡可言,故原有關動物之飼主,以年滿二十歲者為限之規定,造成實務上偶有誤以為飼主必以「自然人」為限,不允許自然人以外之權利義務主體登記為飼主,而改以實際管領之自然人登記為飼主之情形。為杜絕疑義,爰配合修正增訂「為自然人者」相關文字。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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