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in全國法規

動物保護法 第 33 條(罰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本法處罰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令飼主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逕行沒入其動物: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 二、違反第十條規定,利用動物。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給與動物必要之醫療。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使具攻擊性寵物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出入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2.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飼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其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之動物,及不許可其申請經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
共同筆記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