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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保護法33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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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本法處罰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令飼主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逕行沒入其動物: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 二、違反第十條規定,利用動物。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給與動物必要之醫療。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使具攻擊性寵物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出入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2. 2.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飼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其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之動物,及不許可其申請經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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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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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2

(0871013 制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本法處罰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令飼主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逕行沒入其動物: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動物遭受不必要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者。   二、違反第十條規定,所利用之動物。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給與動物必要之醫療者。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使具攻擊性寵物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立法理由照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0961214 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本法處罰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令飼主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逕行沒入其動物: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   二、違反第十條規定,利用動物。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給與動物必要之醫療。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使具攻擊性寵物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飼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其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之動物,及不許可其申請經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

立法理由第一項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另增列第二項。

(0871013 制定)

照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0961214 修正)

第一項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另增列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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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保護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動物保護法第 33 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本法處罰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令飼主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逕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動物保護法第 3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動物保護法第 3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