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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保護法37公告前已經營寵物繁殖、買賣者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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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第一項公告前已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者,應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者,依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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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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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0871013 制定)

依第十九條第一項公告前已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者,應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者,依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理。

立法理由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公告前已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者,應給予時限依規定申請許可;為配合施行細則發布時間與申請時間之需要,以依本法訂定之管理辦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申請為宜。

(0871013 制定)

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公告前已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者,應給予時限依規定申請許可;為配合施行細則發布時間與申請時間之需要,以依本法訂定之管理辦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申請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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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保護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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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動物保護法第 37 條規定:「依第十九條第一項公告前已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者,應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動物保護法第 3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動物保護法第 37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