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保護法 第 37 條(公告前已經營寵物繁殖、買賣者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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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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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0871013 制定)
依第十九條第一項公告前已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者,應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者,依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理。
立法理由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公告前已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者,應給予時限依規定申請許可;為配合施行細則發布時間與申請時間之需要,以依本法訂定之管理辦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申請為宜。
- 第十九條第一項條文
- 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二十五條條文
- 動物保護法 第 19 條條文
- 動物保護法 第 22 條條文
- 動物保護法 第 25 條條文
(0871013 制定)
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公告前已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者,應給予時限依規定申請許可;為配合施行細則發布時間與申請時間之需要,以依本法訂定之管理辦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申請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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