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保護法 第 38 條(收費標準之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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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0871013 制定)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二項發給寵物身分標識、寵物之遺失認領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核發許可,應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明定發給寵物身分標識、寵物之遺失認領及經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申請核發許可,應收取費用,以落實使用者付費之原則。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十九條第二項條文
- 認領名詞
-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條文
- 核名詞
- 動物保護法 第 19 條條文
- 動物保護法 第 22 條條文
(0871013 制定)
明定發給寵物身分標識、寵物之遺失認領及經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申請核發許可,應收取費用,以落實使用者付費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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