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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醫事助理認證及認證機構認可辦法 第 8 條

  1. 1.動物醫事助理領有合格證書後,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認證機構申請登錄,領得識別證後,始得協助執行獸醫師務: 一、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動物醫事助理合格證書。 三、獸醫診療機構或動物收容處所出具之聘用證明文件。
  2. 2.認證機構受理登錄,其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動物醫事助理登錄字號及登錄日期。 二、動物醫事助理合格證書字號、認證日期及有效期間。 三、動物醫事助理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居留證統一證號。 四、工作之獸醫診療機構或動物收容處所名稱及地址。
  3. 3.認證機構完成動物醫事助理登錄後,應發給識別證,並通知該獸醫診療機構所在地獸醫師公會。
  4. 4.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登錄之應記載事項有異動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認證機構申請辦理變更及換發識別證;屆期未辦理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獸醫診療機構或動物收容處所,更名或遷移地址: (一)動物醫事助理未隨同遷移:獸醫診療機構或動物收容處所,得以書面通知認證機構註銷原領之識別證。 (二)動物醫事助理隨同遷移或更名:得由獸醫診療機構或動物收容處所,向認證機構申請變更及換發識別證;經認證機構限期改正仍未改正者,應註銷原領之識別證。 二、前款以外情形,獸醫診療機構或動物收容處所得以書面通知認證機構,註銷原領之識別證。
  5. 5.前項登錄之應記載事項,認證機構應定期辦理查經查核認定有應辦理變更而未辦理,且動物醫事助理經限期改正仍未改正者,認證機構得終止其認證,並註銷已核發之合格證書。
  6. 6.前項動物醫事助理經認證機構終止認證者,自終止日起三個月內不得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認證為動物醫事助理。於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重新申請者,應重新經認證機構之能力檢定測驗合格,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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