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醫事助理認證及認證機構認可辦法 第 9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辦理動物醫事助理登錄之應記載事項查核。經查核認定有應辦理變更而未辦理者,應通知認證機構依前條第五項規定辦理,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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