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醫事助理認證及認證機構認可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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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三年內不得充任動物醫事助理;其已充任動物醫事助理者,由行為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書面通知認證機構,或由認證機構自行解除或終止認證,並註銷已核發之合格證書: 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將合格證書租、借他人使用,經查證屬實。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在獸醫師指導下執行獸醫師業務或逾越獸醫師指導內容,經查證屬實。 三、犯動物保護法之罪,經有罪判決或緩起訴處分確定。 四、以虛偽或不法手段取得合格證書,經查證屬實。 五、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或緩起訴處分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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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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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管機關名詞
- 認證名詞
- 註銷名詞
- 核名詞
- 第六條第二項條文
- 經查名詞
- 第十條第一項條文
- 業名詞
- 逾名詞
- 動物保護法法規
- 緩起訴處分確定名詞
- 動物醫事助理認證及認證機構認可辦法 第 6 條條文
- 動物醫事助理認證及認證機構認可辦法 第 10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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