輸出入、過境、轉口、轉運、郵遞寄送、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植物或植物產品之檢疫;其申請之方式、程序、期限、檢疫作業程序、處理基準、方法、有害物之處理、隔離檢疫作業程序、證明書之核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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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出入或過境之植物或植物產品,由輸入人或其代理人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時,其申請之方式、程序、期限、檢疫作業程序、檢疫處理基準、方法、有害物之處理、隔離檢疫作業程序、檢疫證明書之核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植物檢疫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各項作業程序、檢疫處理基準或方法及有害物(包括有害生物、土壤、附著土壤之植物及上述物品所用之包裝容器等)處理等方式之法源依據,俾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意旨。
輸出入、過境、轉口、轉運、郵遞寄送、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植物或植物產品之檢疫;其申請之方式、程序、期限、檢疫作業程序、處理基準、方法、有害物之處理、隔離檢疫作業程序、證明書之核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因應植物或植物產品抵達國境之不同態樣,包括轉口、轉運、郵寄或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等行為,採行不同之檢疫措施,為臻周延及明確,爰增訂轉口、轉運、郵遞寄送、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為規範對象,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鑑於法律授權之子法,宜由二級機關訂定發布後送立法院查照,故修正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各項作業程序、檢疫處理基準或方法及有害物(包括有害生物、土壤、附著土壤之植物及上述物品所用之包裝容器等)處理等方式之法源依據,俾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意旨。
一、因應植物或植物產品抵達國境之不同態樣,包括轉口、轉運、郵寄或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等行為,採行不同之檢疫措施,為臻周延及明確,爰增訂轉口、轉運、郵遞寄送、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為規範對象,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鑑於法律授權之子法,宜由二級機關訂定發布後送立法院查照,故修正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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