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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標準規格準則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屬農藥許可證申請及核發辦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不得准農藥登記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內提供足供檢驗之農藥樣品及其標準品,並繳納檢驗費用。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二個月內完成農藥標準規格之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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