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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標準規格準則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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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屬農藥許可證申請及核發辦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不得准農藥登記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內提供足供檢驗之農藥樣品及其標準品,並繳納檢驗費用。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二個月內完成農藥標準規格之檢驗。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農藥管理法第4條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非屬農藥許可證申請及核發辦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不得核准農藥登記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內提供足供檢驗之農藥樣品及其標準品,並繳納檢驗費用。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二個月內完成農藥標準規格之檢驗。 參考資料:根據農藥管理法第52條第1項規定,違反農藥管理法第3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根據立法目的,農藥管理法第38條的設立是為了防止非農藥擅自標示具農藥效果,以維護國民健康及農民利益。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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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標準規格準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農藥標準規格準則第 4 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非屬農藥許可證申請及核發辦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不得核准農藥登記者,應於中央主管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農藥標準規格準則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