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收之偽農藥器械原料暨沒入之劣農藥物品處理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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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銷燬之偽農藥、器械、原料,檢察官應會同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選定公、民營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之。 應銷燬之劣農藥、物品,應由沒入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委託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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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法規,沒收之偽農藥、器械、原料應由檢察官會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選定公、民營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而沒收之劣農藥、物品則應由沒入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委託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 範例:根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用製造的農藥,假如被檢察官沒收後,便需要找公、民營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進行處理,以確保對環境和公眾健康的保護。
- 主管機關名詞
- 沒入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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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